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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吳秋宏何俏美洪于智

上訴人
何宗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何宗翰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二)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暨諭知相關犯罪所得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供出詐欺集團之首腦即「楊文斌」其人,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適用上述規定減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既指稱其所供出之「楊文斌」僅係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角色(見原審卷第60頁),並非所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旨。姑不論卷內並無因而查獲「楊文斌」具體事證,上訴意旨空言改稱「楊文斌」係詐欺集團之「首腦」而非「收水」,難認有據。原判決未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於法尚無不合。至上訴人倘有供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後經調查、偵查,因而查獲,符合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可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附此敘明。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于智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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