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79號
- 上訴人
- 廖思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9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80、9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思惟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並就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以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但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於他案協助指認共犯之有利科刑事由為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敘其科刑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將所知上游人員供出並進行指認,上訴人坦承犯罪知錯,請再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係協助員警指認拘捕到案之共犯某甲,至上訴人所供述之共犯某乙,則無證據證明與詐欺集團相關,尚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集團成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函文在卷可證。則原審以上訴人所為,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不符,而未依該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僅將此列為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云云,係對原審適法之論斷說明,執憑己見再為爭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有詐欺刑事前案之素行,為貪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向被害人顏永倉收取之金額高達新臺幣50萬元,上訴人坦認犯罪(併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等減刑事由之有利因子),且協助指認集團共犯之犯罪後態度,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上所述之刑,核無違法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量刑不當,係對原審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一節,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