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
- 上訴人
- 洪崇耀
- 選任辯護人
- 楊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6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洪崇耀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所處之宣告刑,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固非無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固指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惟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則屬法院之職權,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應視其供述是否有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從而,被告如已供述與構成要件該當之事實,惟對於該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並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卷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警詢時供稱:吳柏勳與鄧宥安聲稱要租借帳號,做賭城博弈,要其介紹提領款項的車手。其共介紹了林蔚山等6、7個人給他們,每介紹成功1人,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的報酬。吳柏勳會指揮車手去提款,並交給他們提款卡,車手提領後,將款項交給吳柏勳,吳柏勳再轉給鄧宥安。鄧宥安算是吳柏勳之上手(見偵字卷第13至19頁);於同年9月6日偵訊時先稱:其警詢所言屬實;一共介紹7、8個人給吳柏勳與鄧宥安,林蔚山也是其介紹的,但當時吳柏勳、鄧宥安表示係從事博弈工作,直至偵查機關作筆錄後,才知其等在做詐騙等語,惟於檢察官訊問林蔚山後,再命上訴人入庭,並訊問:「是否承認犯三人以上詐欺、洗錢、參與組織罪?」時,則稱:「我承認幫助詐欺,其他我都不承認。如果有被害人我願意去和解。」等語(見偵字卷第141至149頁),繼之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而第一審判決認定其因本案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上訴人並於114年4月2日向原審法院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見原審卷第69頁)。上情如若無訛,上訴人於偵查中似已承認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又其雖一度否認知悉吳柏勳、鄧宥安從事詐欺取財,然於檢察官進一步訊問是否認罪時,則又坦承幫助詐欺,如此能否謂上訴人於偵查時,非已自白知悉吳柏勳、鄧宥安從事詐欺犯行,並坦承主觀犯意?其所稱承認幫助詐欺,是否僅係就其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而已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並非全無疑義。事關上訴人是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重大利益,自有詳加研求之必要。乃原判決未予調查、審認,並為必要之論敘說明,遽以上訴人僅坦認幫助詐欺取財罪,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認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已生效施行(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下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另其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準此,依行為時法,其處斷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中間法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乃原判決卻認就上訴人所犯洗錢部分,應依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量刑之審酌,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量刑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