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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733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林瑞斌朱瑞娟高文崇陳芃宇吳冠霆

上訴人
胡皓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93、2559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胡皓偉有如其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等犯行,因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共2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並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誤,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至於因此而不得為審判者,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經查:

㈠本案係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繫屬於第一審(見第一審卷第5頁之收狀戳)。依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如前所述,上訴人僅針對第一審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先提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上訴人之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復詐騙告訴人陳亞鈴、林姵彤(下合稱告訴人等),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訴人之中信帳戶內,並由上訴人提領該等款項。

㈡此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及其他被害人款項並匯入上訴人之中信帳戶,而由上訴人提領一事,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6218至1623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後案),並於113年9月1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且尚未判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㈢檢察官就後案中有關告訴人等部分遭詐騙一事,形式上觀之,雖似有重複起訴之情;然後案既然繫屬在後,且尚未判決確定,則不論後案之部分與本案是否確為同一案件,本案因繫屬在先,故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予以判決,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以本件與後案經起訴部分之被害人相同,有重複起訴之情等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係誤解相關法律規定,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待所有案件判決後再一次定執行刑,以使上訴人能有更多時間陪伴家人,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733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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