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838號
- 上訴人
- 林家全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8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家全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經部分新舊法比較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處斷刑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上揭所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有期徒刑1年8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又本件檢察官指摘第一審適用普通詐欺、一般洗錢論處上訴人罪刑不當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因而撤銷改判較重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猶以:其於第一審已聲明認罪協商,轉為污點證人,求得減輕其刑之公允審判,乃上訴原審法院後,竟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量刑過重等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