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
- 上訴人
- 周皇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周皇明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乃因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諸多重要證據未予調查釐清,即遽而論處上訴人罪刑,乃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僅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自有未洽。又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應承擔刑責,猶需深究查明;況被害人之死亡是否與上訴人肇事有關,亦非無疑,尚須送請相關機構鑑定後始能判斷。孰料原判決未察,率予結案,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之論罪科刑,非無可議云云。
四、惟查: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在原審民國114年3月20日上午審判期日當庭明示表明對於本件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於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認定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一節,並不爭執,僅因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而就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等語。則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並不在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範圍內,此有其原審審判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96頁)。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則就未經第二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認定部分,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乃上訴意旨指稱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又被害人之死亡亦與其肇事無關等語,因事涉犯罪事實認定之範疇,核係就已逸脫原審裁判範圍之事項加以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