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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07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蘇素娥吳秋宏洪于智

上訴人
余慶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余慶忠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2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記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1月5日,而黃宥誠、施家和係於112年1月底加入詐欺集團,可見黃宥誠、施家和之證言,無從推論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為本件犯行。況黃宥誠、施家和本質上為共同正犯,其等之證詞無從作為補強證據。原判決逕以黃宥誠、施家和之證言,於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下,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倘與告訴人之指證或共犯之證言具有相當關聯性,得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證或共犯之證言非屬虛構,且經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非謂部分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據以說明: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杜晋銘等人之證言,並佐以第一審判決理由欄及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其自111年12月左右至112年2月5日,均與杜晋銘一起行動;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其於112年1月6日,有開車載杜晋銘、蔡璇恩,當時因杜晋銘手斷了,依杜晋銘之指示開車,該日開車載蔡璇恩去提款,……於111年11月26日及112年1月6日載蔡璇恩去領款各等語。而蔡璇恩於警詢時陳稱:我負責領錢,上訴人負責開車接送;杜晋銘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那時因為我手包石膏,所以請上訴人幫我開車。112年1月5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領錢的人是蔡璇恩;施家和於警詢中證述:上訴人是「收水」各等語。以上訴人與杜晋銘於111年12月左右至112年2月5日間一同行動,且於111年12月26日開車搭載杜晋銘及蔡璇恩前去臺中領款,以及於112年1月6日開車載杜晋銘及蔡璇恩去高雄茄萣領款,而本件領款日期係112年1月5日,衡情杜晋銘至臺中西屯區領取贓款,應係由上訴人負責駕車等旨。原判決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經合法調查後,本於確信判斷杜晋銘等人所為證述之證明力,採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難認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再卷查,施家和於警詢中陳述:上訴人是「收水」,112年2月4日交領得之金錢給杜晋銘時,上訴人也在車上(見偵字第56290號卷第116頁);黃宥誠於警詢時陳述:我偶爾會向杜晋銘、上訴人聯繫,上訴人是「收水」各等語(見同卷第125、126頁),與上訴人供承:自111年12月左右至112年2月5日,均與杜晋銘一起行動等語大致相符,可見原判決引用施家和、黃宥誠之上開證言,據以佐證上訴人自承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及所擔任之角色等情為實在可採,亦即以此作為補強證據,於法並無不合。至施家和、黃宥誠均陳述:於112年1月底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同卷第116、127頁),並無影響上訴人參與詐欺集團時間之認定。上訴意旨任意指稱: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五、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係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洪于智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07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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