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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41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林立華莊松泉陳如玲游士珺王敏慧

上訴人
李怡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怡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依「順利-胡迪」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下午6時7分許,在前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經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告訴人楊素美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住處,持其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製作之「永明投資外派專員李芊納」之不實工作證,及上訴人偽簽「李芊納」署名,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241萬元投資款時,為埋伏員警查獲,並同時查獲在外把風、監控上訴人收款之陳秉勳(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其以犯加重詐欺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伊係聽信網路上應徵廣告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對於所涉犯罪集團之實際人數、高層指揮者為何均不知悉,甚至連本案犯罪現場存在監控手亦係在遭警查獲後始得知,而疑似為監控手之陳秉勳仍遭通緝、其他Line群組上之「順利-胡迪」等暱稱無法證明是否確有其人。原判決亦肯認依現今科技,無從認定通訊軟體之暱稱實際上非同一人,則本案實際參與犯罪之人是否確達3人以上,猶未可知,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應認伊僅成立普通詐欺罪。原判決認定伊犯加重詐欺罪,顯有違法。

2.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至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訴訟防禦權及辯護權之適法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上訴人就本案起訴事實已坦承犯罪,係因不諳法律無從得知普通詐欺與加重詐欺如何涵攝認定,仍無礙伊已為自白之事實。原判決僅因伊未認知自身所犯之罪為加重詐欺罪,即認定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顯有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按(1)所謂「罪疑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所為各種詐欺被害人行為,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技術之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收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人工智能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2)再者,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必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已說明: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其受詐欺過程即有Line暱稱「賴憲政」、「唯恩Cathy」、「永明官方客服」等不同名稱,輔以上訴人被查扣之工作機內與詐欺集團聯繫之群組中尚有「順利-胡迪」、「順利-Shun」、「順利-聯絡簿」及「金庫」(即陳秉勳)等暱稱,依形式觀察,即應認為與上訴人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至少有3人以上,並不以上訴人有認識或瞭解彼此之存在為必要,是上訴人辯稱僅有接聽來電顯示「順利」之男子,依其指示為本案取款行為等語,無礙其成立加重詐欺犯行之事實認定。已就何以認定上訴人所為成立加重詐欺罪,詳加說明、論述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徒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而被告是否有就「犯罪」事實為自白,應就該次訊問時被告供述意旨為整體觀察,並究明真意,核屬事實認定範疇,不能單以被告曾表示「認罪」,即不辨真意,將其否認犯罪誤為承認犯罪,影響其訴訟上之防禦權;或僅憑其供述之片斷,遽認其有自白,使非真心自白認罪者生僥倖之心。查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檢:認罪嗎?)認罪,警詢實在。」(見偵卷第151頁)。原判決因此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我在警局有說那些人我不認識,他們怎麼騙取被害人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那些人做了什麼事。我是依電話指示去拿錢這樣而已,拿錢前面的過程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我在偵查中表示認罪係指承認我在警局之上開陳述。第一審審理時表示,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願意認罪,真意也是承認我在警局上開陳述。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承認跟被害人拿錢,不知道自己觸犯到哪些等語。因認上訴人就其所犯詐欺罪,並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核無違誤。觀之上訴人自始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取款之客觀事實,惟稱不知他們怎麼騙的,沒參與、不知道等語,是以原判決依上訴人自始承認拿錢,不知告訴人有受詐欺等語之供述,認定其僅自始坦承洗錢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自始否認有參與詐欺犯罪,尚難認上訴人承認有向告訴人取款之客觀事實及偵查中陳稱「認罪」2字,即認其自始已就所犯詐欺罪自白而得邀減刑寬典。上訴意旨執原判決之片段,指摘原判決以其於原審承認普通詐欺未承認加重詐欺,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違法等語,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以外之部分,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41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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