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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300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林恆吉林靜芬蔡憲德林柏泓許辰舟

上訴人
徐國政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0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徐國政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為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沒收之諭知後,檢察官與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論罪為基礎,認為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與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僅泛謂對於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法甘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無一語涉及,並未具體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許辰舟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00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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