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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749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梁宏哲劉方慈游士珺鄭富城楊力進

上訴人
陳亦軒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81、182、183、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亦軒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加重詐欺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參照本件詐欺集團主嫌廖柏俊等人於另案判決(即第一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24號判決)之確定事實,可知該詐欺集團係利用三角詐騙方式,於網路上投放廣告刊登,吸引被害人下注運動彩券,另同時設立假博奕遊戲平台,以提供在該博奕遊戲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予上述投注運動彩券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並假造博奕遊戲結果,使博奕遊戲玩家誤以為獲利,將獲得之賭金提領再投入該博奕遊戲。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甘芳瑀、林建嘉(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另案被告魏世雄(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或第一審之證述,可知其等因玩「WM」線上博弈遊戲而委託上訴人提領獲利及儲值遊戲點數。則上訴人在該詐欺集團運作中,屬三角詐欺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人,其無主觀犯意,至多僅具「有認識之過失」。

㈡其係稱代黃淑娟玩博奕遊戲,因提領之入金款項超過金融卡提領上限,才會先轉到甘芳瑀帳戶中再提領出來,以代黃淑娟儲值點數等語。乃原判決卻認上訴人係持黃淑娟戶內之金錢為甘芳瑀儲值博弈點數云云,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又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當時使用單日、單筆之提款上限等情,函詢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以釐清上訴人上述所辯是否屬實,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依證人廖俊明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係因廖俊明、黃淑娟自始知悉上訴人向其等所借用之帳戶係作為博弈遊戲入金之用,為脫免罪嫌要求上訴人所簽,而廖俊明所述為恐自證己罪亦有避重就輕之情。原審不察,未審酌廖俊明等人於本案之利害關係,片面採取廖俊明不利上訴人之證述,判決違背論理法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已敘明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提供銀行帳戶者)黃淑娟、廖俊明、林建嘉、甘芳瑀及(告訴人)胡子奇等人之證述,佐以卷附相關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應可輕易察覺本案儲值過程之不合理處,足認其主觀上對於本件所為涉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有所認識,仍為蒐集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所參與者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本案被害人受騙之詐欺贓款經層轉至上訴人向黃淑娟、廖俊明、林建嘉、甘芳瑀借用之銀行帳戶後,上訴人旋即為分流轉帳、提領之異常交易行為,已達於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之洗錢目的,所為該當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上訴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論以共同正犯,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其與林建嘉、甘芳瑀都是「WM」博奕遊戲玩家,因林建嘉、甘芳瑀無法於凌晨至指定地點進行儲值,故委由其持他們申設的帳戶提款卡提款後交付該遊戲工作人員進行儲值,及向黃淑娟、廖俊明借用其等申設的帳戶資料係用來創辦帳號進行遊玩,藉以獲得額外點數云云,何以委無可採,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能採納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廖俊明等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又原判決係援引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所供,認黃淑娟與甘芳瑀素不相識,質以上訴人何能持黃淑娟帳戶內之金錢為甘芳瑀儲值博弈點數,並非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與卷存證據不符之矛盾,且該部分因無關提款卡單日、單筆提領上限的問題,原審未向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函詢為無益之調查,於法亦無違誤。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問題,徒憑己見,泛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49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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