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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76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蘇素娥林婷立洪于智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啟旭
被告
邱賢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30、62686、74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賢璋於民國112年4月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先向告訴人即被害人高之怡佯稱其係「CVC客服經理」,並偽稱可投資獲利,但須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貨幣代號:USTD,下稱泰達幣)等語,並提供被告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盛富幣商」供其聯絡購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3日19時35分許、同月16日14時1分許、同年6月1日14時1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279號「統一超商富興門市」,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20萬元、20萬元款項予自稱「盛富幣商」之被告。再由被告將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心證而為判斷,但此項判斷職權之運用,仍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可任意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逕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雖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明細,與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不相符合等語。惟卷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191至205頁),係以其使用手機內APP應用程式所查得,所顯示之交易時間為我國時區,此與檢察官所提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明細(見第一審金訴字第167號卷第51至57頁),兩者時間相差8小時。例如檢察官所提出之交易明細中,被告於西元2023年6月1日6時4分,轉入6134枚泰達幣至告訴人電子錢包(見同上卷第57頁明細第6行),與被告手機內虛擬貨幣錢包APP所顯示於西元2023年6月1日14時4分54秒,支出6134枚泰達幣之紀錄(見原審卷第200頁第7筆明細),除時間相差8小時外,其餘交易資料均相同。而區塊鏈上虛擬貨幣之交易屬跨國性之交易,則區塊鏈瀏覽器查得之交易時間,因跨國界之時區關係,所顯示之時間通常為格林威治標準時間,該時區加8小時方為我國之時間,二項證據所示之交易資料既無不同,能否逕謂彼此不相符合?殊值研求。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審酌檢察官所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明細與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有何不符之情形,並就此為必要說明,逕謂檢察官所提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明細,與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不相符合,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又說明:告訴人係與年籍姓名不詳之「CVC客服經理」等人聯絡,並由其等提供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以及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盛富幣商」之被告,由被告出售泰達幣予告訴人。而被告於112年5月3日、同月16日、同年6月1日對告訴人所出售之虛擬貨幣,於匯入告訴人指定電子錢包位址後,均遭轉出,其中2筆所轉出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更屬同一等語,因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知情並參與加重詐欺情事,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查,提供電子錢包位址予告訴人之「CVC客服經理」,既同時介紹被告予告訴人,可見其等有相當之合作關係。又於被告交付泰達幣予告訴人後,未經告訴人處分,經轉入「CVC客服經理」等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之泰達幣,即遭轉出。就屬於加密貨幣之泰達幣,倘被告未提供資訊,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可得知該電子錢包已有泰達幣轉入,並立即將泰達幣轉出?就上述電子錢包之泰達幣,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即被轉出,能否逕謂被告不知情且未參與其事?尚非全無研求之餘地。再者,虛擬貨幣交易在不同錢包位址之流向,一般而言係屬放射狀,除非係由同一集團所掌控之輾轉交易,不致於回流至原本賣出之電子錢包位址。原判決在被告無法提出購買出售予告訴人之泰達幣資金來源證據情況下,既說明交付予告訴人電子錢包位址後之泰達幣,有2筆轉出之錢包位址同一,則該2筆泰達幣是否有轉回原本出售之電子錢包位址或上層位址之異常現象?仍有疑義。又被告負責交付泰達幣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是否不屬洗錢行為?同有疑問。原判決未就上情詳為調查、審究,亦未為必要之說明,逕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犯行,不免速斷,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原判決復說明:檢察官於第一審提出本件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金流圖、被告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及本件被告與告訴人3次虛擬貨幣交易之匯率表,未見出處,亦未經驗證,並經被告否認真實性,難以採信云云。然查,第一審判決已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述證據,據以認定及說明:被告泰達幣之來源,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李冠閮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泰達幣來源,係同一位址之電子錢包;以被告之資力,應無可能在3個月內,在其電子錢包內完成562次虛擬貨幣交易;被告本件交付告訴人之泰達幣,係於給付前才一次性整筆進入,與一般幣商逢低買進逢高賣出之情形不同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3、4、6頁)。可見上開非供述證據,形式上係不利於被告,且有可能作為認定其有被訴犯行之證據。則原審倘認上述證據仍有疑義,應進一步曉諭檢察官是否就各該疑義聲請調查證據,用以澄清並發現真實。原審未就此曉諭或澄清,逕予摒棄不採,難謂適法。

㈤上述各節,攸關被告主觀上犯意及行為分擔之論斷,影響其成立之罪名,原判決未能就此詳為調查、審認,亦未為必要之說明,遽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免速斷,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6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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