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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10號

加重詐欺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李英勇楊智勝林怡秀劉興浪林庚棟

抗告人即受

刑人之配偶 王邵慈

受刑人
莊忠諺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邵慈因其配偶即受刑人莊忠諺犯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至該署報到並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否准在案,抗告人因而聲明異議。經原審函詢新北地檢署本案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該署於114年4月15日函復略以:受刑人前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下稱前案)。本案與前案雖經法院分別判決,但該2案之受刑人犯罪時間相近、犯案手法雷同,應屬同一次參與同詐欺集團犯罪,另參酌受刑人前案與本案所犯宣告刑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情事,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審酌受刑人參與李文亮於110年9月籌組之運彩詐欺機房,受刑人出面承租房屋供作詐欺據點,並佯裝運彩分析師,製作內容不實圖檔,傳送或公布於網際網路,於110年11月至111年7月間共詐騙被害人19人,分經本案及前案判處罪刑確定。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各罪間係屬數罪併罰關係,合計已達4罪以上,且均屬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係依刑法第41條第4項及作業要點之規定所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又受刑人已於到案執行當日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表達相關意見,堪認檢察官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後而為不准受刑人易刑之決定。因認檢察官所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屬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之裁量權限,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項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並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始謂適法。刑事訴訟法僅於第458條、第469條第1項分別明定刑事指揮執行應遵守書面原則以及傳喚原則,固未規定檢察官應親自經由訊問之方式聽取受刑人之意見。惟是否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攸關憲法人身自由權利之保障,檢察官對於其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形成過程,依法應遵循憲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檢察官在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前聽取受刑人意見之目的,既在避免突襲,並使刑罰之行使手段與刑罰之目的相當,自應視檢察官實質上有以書面或其他形式使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足以達成使受刑人獲知資訊以避免突襲、表達其不同意見以進行防禦,以及促使檢察官注意及於受刑人意見等目的,始能謂上開正當法律程序已獲實踐。又法院就受刑人或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而聲明異議之案件,於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程序,認無明顯瑕疵後,尚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等實體事項,始得判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已主張受刑人於114年3月11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當日,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詎檢察官未具體敘明受刑人有何刑法第41條第4項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並給予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則本件檢察官於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前,是否已決定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之傳票命令,有無本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其審酌原因之備註說明或記載?於否准易服社會勞動前,有無使受刑人獲知檢察官或可能不准其易刑執行之資訊,而於實質上已給予其陳述或表達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是否於執行當日始知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方旋於翌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均有疑義。至抗告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係對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後所為救濟程序,與裁量權行使前之意見陳述仍有不同。上開各情,攸關檢察官是否已踐行正當之法律程序,自應調查釐清。原審未予究明,遽以受刑人到案執行當日已提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等情,而認檢察官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裁定第3頁),即非適法。

㈢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因此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規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其訂定說明謂:「數罪併罰,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執行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者,雖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能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併合處罰之數罪,若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可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所謂4罪以上,包含4罪在內。又此4罪皆須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排除過失犯及宣告刑為拘役或罰金之情形……。」依其「數罪併罰,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執行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者」、「併合處罰之數罪,若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用語,似係指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有4罪以上者而言。於此情形,檢察官得為考量,具體審酌有無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等不能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且尚非得以此作為裁量權行使之絕對或唯一標準。受刑人所犯前案,係經論處加重詐欺共18罪刑(各罪均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皆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部分已履行完畢)、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所犯本案則係1個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6月。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受刑人前案與本案所犯數罪,縱屬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時期所為,仍不符合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併合處罰之要件;且前案經法院評價後,係認受刑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確定。原審未詳予究明本件與上開要點規定是否相符,及釐清檢察官以業經宣告緩刑、受刑人現仍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所定負擔之前案犯罪,作為本案裁量「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能易服社會勞動之考量事由,是否妥適。逕以受刑人參與詐欺,分經本案及前案判處罪刑確定,其所犯各罪間係數罪併罰關係,均屬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合計已達4罪以上,檢察官依前揭要點規定為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因而裁定駁回異議。同非允當。

三、依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10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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