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8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文亮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忠諺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昌翰律師
周念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4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文亮處有期徒刑柒月,莊忠諺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文亮、莊忠諺(下稱被告2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第274至275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加重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李文亮部分見偵字卷第20頁,原審卷第81頁、第86頁,本院卷第199頁、第280頁;莊忠諺部分見偵字卷第488頁,原審卷第81頁、第86頁,本院卷第199頁、第280頁),並已與告訴人劉姿汝以新臺幣2萬元達成和解給付完畢(見原審卷第133至139頁),且此金額已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金額3,500元,應認被告2人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本案被告2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對象固僅1人,且犯罪所得僅3,500元,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然查被告2人另於110年11月5日至111年7月18日以類似手法對黃詩婷等18人行騙,其等所犯18罪經法院分別論處罪刑後,李文亮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莊忠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宣告附負擔緩刑,緩刑期間3年),有該案起訴書及歷審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7至75頁,本院卷第71至140頁,下稱另案),足見被告2人本案所為,尚非偶一為之,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不特定人行騙,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更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且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2人所犯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降至有期徒刑6月,自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至李文亮雖另以其幼子有嚴重視力病變,須每週定期回診,莊忠諺則另謂:本案倘經判處7月以上有期徒刑,則另案宣告之附負擔緩刑勢遭撤銷,甚不公平云云,然其等所述均非犯罪之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經與本案其他一切情狀綜合審酌後,認仍不影響本院上揭認定之結論。是被告2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委無足取。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固無理由(詳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恰,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已成年,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因一時貪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詐取金錢,實屬不該,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態度勉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李文亮為莊忠諺之老闆,詐欺犯罪所得係匯入李文亮指定之虛擬帳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李文亮為五專肄業,入監前在電鍍工廠上班,與配偶及兩名幼兒同住,其中兒子為早產兒,並因而有嚴重視力病變,須每週定期回診;莊忠諺為大學畢業,現在家裡工廠上班,與父母及弟弟同住,見本院卷第2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