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7號
- 聲明異議人
- 王邵慈
- 代理人
- 周念暉律師
- 代理人
- 吳昌翰律師
- 受刑人
- 莊忠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5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王邵慈(下稱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莊忠諺(下稱受刑人)之配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執字第1535號執行命令執行該案判決,因該案判決中,受刑人係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受刑人於114年3月11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當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詎執行檢察官未具體敘明受刑人有何刑法第41條第4項所稱「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形並給予受刑人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率爾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聲明異議人因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執字第1535號不准受刑人莊忠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受刑人對刑之部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88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嗣經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14年3月11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並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檢察官否准在案。嗣經本院於114年3月26日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本案不准受刑人易服勞役的理由,回覆略以:受刑人前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下稱前案),本案與前案雖經法院分別判決,但該2案之受刑人犯罪時間相近、犯案手法雷同,審酌此情認其應屬同一次參與同詐欺集團犯罪,另審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等情事,而認受刑人前案與本案所犯宣告刑有上開要點第5點第8目第5款之「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等情事,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節,有前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5日新北檢永子114執1535字第1149045173號函(稿)暨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79頁)。
㈡聲明異議意旨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云云,然受刑人到案執行當日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表達提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意見,堪認執行檢察官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予以審酌後,而為不准受刑人易刑之決定。
㈢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款對於:⑴、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⑵、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⑶、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⑷、3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⑸、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認「應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認「應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法務部訂定上開作業要點之目的,既係為使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標準統一,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則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查受刑人參與李文亮於110年9月籌組之運彩詐欺機房,受刑人出面承租新北市新莊區樓房供作詐欺據點,並佯裝運彩分析師,製作內容不實圖檔,傳送或公布於網際網路,於110年11月至111年7月間共詐騙被害人19人,分別經本案及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各罪間係屬數罪併罰關係,合計已達4罪以上,且均屬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故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應係依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之規定,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