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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4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李俊彥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亮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佳純律師
被告
莊忠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亮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莊忠諺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李文亮、被告莊忠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 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同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 人、被告李文亮之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之「三人以上」,應予刪除(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補充「被告2 人於112 年1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4 業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 號令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 項增訂第4 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查本件被告2 人被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犯行部分,並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同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二、審酌被告2 人均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肢體、氣力各方面,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金錢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一時貪念,共同對告訴人劉姿汝施用詐術詐取金錢,皆有不該,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數額,尚非至鉅、被告2 人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約定款項完畢(參被告李文亮提出之卷附刑事陳報狀及後附之和解書、交易明細各1 份),態度勉可,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2 人雖請求給予自新或緩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李文亮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110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在案;被告莊忠諺亦因同案經判處罪刑,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另諭知緩刑)在案,此觀卷附關於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是被告李文亮所為本件犯行,與刑法緩刑之規定不合,而被告莊忠諺所為本件犯行,業經量處罪刑如前,可能導致前述案件判決諭知之緩刑遭到撤銷,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被告2 人所為前述主張,概無可採,特予指明。

肆、末查本件未見被告2 人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條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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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號
  被   告 李文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莊忠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亮於民國110年9月起,招募莊忠諺(李文亮此次籌組本
    案運彩詐欺機房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被告莊忠諺此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有
    罪,非本案起訴範圍),由李文亮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7樓之1之住處,莊忠諺出面承租新北市○○區○○街000
    號7樓為其等據點,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具體犯罪手法及分工模式如下:由李文亮綜理機
    房各事務,接洽第三方支付平台,指揮其餘成員從事詐欺犯
    罪及管理投注平台,並收購具一定知名度之社群軟體Instag
    ram(下稱IG)帳號,交由不知情之李帛翰(所涉共同加重
    詐欺等犯嫌部分,業經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509號為不起訴
    之處分)先行經營衝高人氣,增加粉絲數量,再分配IG帳號
    「jimmy.s」予莊忠諺等人使用,並由莊忠諺等人佯裝為運
    彩分析師,明知其不具備專業之運彩分析能力,以IG帳號限
    時動態傳送或公布於網際網路,向不特定民眾散布而行使之
    ,營造其等有專業分析能力,可向其購買運彩賽事分析,俟
    有民眾陷於錯誤進而購買賽事分析,其等即於第三方支付平
    台開立訂單產生虛擬帳號,傳送與民眾憑以支付款項而收取
    之。嗣劉姿汝瀏覽由莊忠諺所分配經營之IG帳號「jimmy.s
    」限時動態顯示多張大量鈔票等炫富之圖檔、影片檔等營造
    具有專業分析能力可幫助下注獲利等資訊吸引,莊忠諺再於
    111年1月22日21時49分許,以IG帳號「jimmy.s」之私訊方
    式向劉姿汝訛稱:可以優惠價格購買冰球賽事分析云云,使
    劉姿汝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500元至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虛擬帳戶內。嗣劉姿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劉姿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李文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本件運彩機房主持者,以上開方式籌組本案運彩詐欺機房,並購買人氣IG帳號後,分配予被告莊忠諺使用,以吸引被害人向其等購買虛假的運彩賽事分析之事實。 2 被告莊忠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由被告李文亮為首之運彩機房,且無專業運彩分析能力,佯裝運彩分析師,依指示使用被告李文亮分配予其經營之IG帳號「jimmy.s」向告訴人劉姿汝訛稱可支付優惠價購買賽事分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3,500元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姿汝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IG帳號「jimmy.s」以私訊佯稱:可以優惠價格購買冰球賽事分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3,500元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與IG帳號「jimmy.s」私訊對話翻拍畫面26張、網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遭被告等人以收購高人氣IG帳號經營而佯裝運彩分析師推廣,而誤信可購買賽事分析而匯款3,500元至上開指定虛擬帳戶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書1份 1.被告莊忠諺於000年0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機房至遭查獲為止之事實。 2.被告2人以上開相同詐欺方式,詐欺其他被害人而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人2人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2人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本案被告2人共同詐欺所得之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
    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45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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