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昇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66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14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4行:乙○○雖預見如以徒手拍、打等方式欲要求甲○○掛電話與其討論工程款事宜,倘執意為之,極有可能因拍、打碰觸到手部而致甲○○受傷,而為討論工程費事宜,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工程款糾紛事宜,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因此起爭執而為本件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傷害,所為顯非可取,併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側腕部擦挫傷之傷勢尚屬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拒絕,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按(本院審訴卷第15頁),致未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66號
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不滿甲○○積欠工程款,於民國112年2月1日14時20分
許,夥同友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欲找甲○○
談論此事,甲○○見狀遂左手持手機撥打電話報警,乙○○為阻
止甲○○撥打電話,竟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欲強取甲○○手中之手機而劃傷甲○○手腕,造
成甲○○受有左側腕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稱當時是要用手抓告訴人手機,但是沒有抓到手機,碰到告訴人左手腕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受傷照片2張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被告朝告訴人左手要抓下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方 心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