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54號
- 抗告人
- 羅兆國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兆國(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編號序)1至4所示各罪,分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因認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上述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而於其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1月)以下,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其他法院就其他不同個案所定應執行刑案例,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然抗告人所舉其他法院定應執行刑之不同案例,與本件定應執行刑個案之犯罪情狀未盡相同,裁量之因素亦異,依刑罰個別化裁量原則,尚無當然拘束本案之效力,其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裁判,而執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云云,依上述說明,並無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