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36號
- 抗告人
- 吳佳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 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 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佳翰對於原審111年度上訴字第340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依規定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提出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經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抗告人雖釋明請求原審調取原確定判決之旨,但仍逾期未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原因理由及證據。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並不合法,且無通知其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泛稱A1係其本人、抗告人有繳罰紀錄、抗告人所聲請之指紋鑑定均未實施、以槍枝作為抵債之說法並不合理、抗告人對於過去所犯的案件只要真為其所為,均會坦承等語,對於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並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一事,未敘明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