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761號
- 抗告人
- 游寶生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 11月1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即非本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再者,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開啟再審程序,固無須經嚴格證明,達到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惟仍須經自由證明,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始足當之。倘其主張之新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謂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至再審是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是為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屬非常上訴範疇,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游寶生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59號判決從程序駁回),以發現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等由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有關原審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11號民事判決得為新證據,抗告人獲取之百分之一款項為薪資,其無犯罪故意部分,抗告人曾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2號裁定認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其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至抗告人所提相關判決、函文等資料及其餘主張,均係對原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再事爭辯,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部分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以:抗告人只是應徵部分工時工作,其早於民國109年7月間即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Yen」小姐在○○市○○○路00號0樓之全家便利商店面試進入輪船公司,並於替公司領取貨款後依主任指示留下百分之一作為月薪,而告訴人蕭菁菁、黃瑞芳於同年10月間才匯款。是其工作3個半月領得薪資新臺幣11,950元,依國內交易情況不能算高。又其既不認識亦未曾接觸「美國少將」、「伊拉克之美國士兵」、蕭菁菁及黃瑞芳,對LINE暱稱「湯瑪士」所為均不知情。其與「湯瑪士」、「Yen」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亦無犯罪意圖。至其應徵工作時雖因未帶筆而未能記下輪船公司之英文名稱,但其曾與「Yen」小姐見面,亦知「Yen」小姐住處,並有「Yen」小姐與「湯瑪士」的LINE。惟法官誤將○○市○○○路0段○○○巷25弄○號之1至4,認作○○市○○○路00號之1至4,拿4張錯誤的女屋主相片讓抗告人指認,且執意不傳喚證人、調查公司地址、營業項目及追查○○市○○○路00號0樓住戶,才找不到公司負責人及「Yen」小姐。況「湯瑪士」、「Yen」均未到庭具結,且法官於審判期日未逐一提示證據讓其辯論,予其最後陳述之機會,均屬違法。再者,依原審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1號民事判決及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前案告訴人陳亞莉提出「偽證」告訴等證據資料,可證其偽造文書之累犯前科係被「誣告」。本件檢察官將「待證事實」寫成「事實」,法官則擅作主張,偽造文書、變造證據、偽證,未依法審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原判決有諸多錯誤,應予更正等語。核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裁定已為論駁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