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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5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徐昌錦江翠萍張永宏陳德民林海祥

抗告人
蔡明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至於上述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係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而言,於符合該規定之前提下,始有後續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例外准許拆組重分更定執行刑之問題。因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僅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倘該等部分宣告刑之犯罪時間係在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前,且客觀上確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於受刑人不利之特殊情況,始例外允許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重分,更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明憲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惟A裁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顯較有利於抗告人,因而具狀請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12月25日雲檢亮嚴113執聲他908字第1139039216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請求,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云云。惟上開A、B裁定確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A、B裁定內容所示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經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該二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其接續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8年9月,並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之有期徒刑30年上限,而有再考量是否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事之必要),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得將上述已確定之A、B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任意拆解重新搭配組合,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不能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上開請求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等旨,而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據以拆組重分另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為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確定日期(即105年7月18日),然A裁定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即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確定日期(即104年5月18日),對於A裁定及B裁定附表所示全部宣告刑而言,始為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揆諸首揭說明,即無例外允許再任擇其他基準日,據以拆組重分另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異議聲明,經核於法尚屬無違。抗告意旨猶執持陳詞,主張A裁定及B裁定之接續執行,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依其上開主張,拆組重分另定應執行刑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56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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