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7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蔡明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所為之107年度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處分或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表示不服之救濟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或為內容之明確表達。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而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抗告或聲明異議案件,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明憲(下稱抗告人)所提書狀固係記載「刑事聲明異議狀」而未揭明提起抗告,但觀諸其書狀之內容已載明:「因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7號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堪認其實係對本院107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內容不服而提起抗告之意,而非聲明異議,自應循抗告程序予以處理,方為適法,先予敘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又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以107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在案,並依法囑託被告當時所在之法務部○○○○○○○○○長官對被告送達前述裁定正本。嗣經監所長官於107年3月12日將前述裁定正本送達被告本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說明,本件抗告期間,應自本件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算10日,且因抗告人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故本件抗告期間計至107年3月22日即行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4年6月1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有該書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為憑。是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