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3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林恆吉林靜芬蔡憲德吳冠霆許辰舟

抗告人
夏皆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聲請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夏皆發有如原裁定附件一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共5罪,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下稱A裁定,其最先判決確定為編號1之民國100年6月7日),另有如原裁定附件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共2罪,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1月(下稱B裁定,其編號1之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係於99年6月3日判決確定,於B裁定前即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A裁定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均係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確定前所犯,合於定刑要件,而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既已執行完畢,原不得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5之罪刑與B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刑另為合併定刑之組合,對其較為有利。倘不予重組另定應執行刑,逕接續執行A、B裁定,合計應執行之刑期達有期徒刑20年11月,顯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乃對檢察官否准其之請求聲明異議,並請求另定應執行刑云云。惟B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刑固已執行完畢,並不因此不得與他罪定應執行刑,僅生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否予以扣除之問題,又該罪刑固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然既經抗告人請求或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刑,即非不得與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數罪刑,按最先判決確定日期決定就得否併合處罰,分別就A、B裁定所示各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數罪併罰之規定。而抗告人所犯A、B裁定各罪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定應執行刑基礎產生變動而有重新定刑必要,且接續執行A、B裁定合計刑期為20年11月,並未逾30年,客觀上亦無責罰不相當之情形,因認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抗告人更定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重新定刑之請求。核其論斷,於法無違。

三、抗告意旨重執其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另以:其就所犯B裁定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係在未獲充分告知相關資訊之情況下,率行同意或請求檢察官聲請與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致A裁定附表編號1至5之罪刑與B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刑等原合於定刑要件之重罪經割裂為不同組合,分經A、B裁定定應執行刑,且仍須接續執行前已執行完畢之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接續執行之結果雖未逾有期徒刑30年,然已導致抗告人處於更不利地位,有違罪責相當之要求,且違反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屬為維護重要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云云。

四、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使法院就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適正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或罰金數額過重,或刑罰之加總效應,致對於人身自由、財產權之限制失之嚴峻,評價過度、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卷查:

㈠A、B裁定所示數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其中A裁定之數罪依序為施用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3)、販賣毒品罪(附表編號4、5);B裁定之數罪依序為施用毒品罪(附表編號1)、販賣毒品罪(附表編號2),均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經檢察官分別為A、B裁定兩群組聲請各定應執行刑。A裁定各罪之犯罪時間最早為99年8月20日21時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至遲為100年2月7日;B裁定各罪之犯罪時間最早則為98年8月3日後某日至98年12月2日,及98年11月30日。A、B裁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存有先後之差距,檢察官分別擇定A、B裁定所示數罪區分聲請各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違誤。

㈡況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均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A裁定為有期徒刑10年,B裁定為有期徒刑7年8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A裁定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B裁定為有期徒刑8年1月),依數罪併罰之目的而各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7年11月,各已本於恤刑理念縮減刑期,均非以累加方式定執行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顯已參酌刑罰目的、刑事政策及抗告人之人格、所犯各罪罪責而為評價,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結果為有期徒刑20年11月,應另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5月,並無抗告意旨所指仍須接續執行已執行完畢之B裁定編號1罪刑之問題,抗告意旨容有誤會。

㈢縱按抗告人主張方式重新定刑,其定刑框架下限係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10年,上限則係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23年11月,且拆解重新組合定刑,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尚難預料,論理上與A、B裁定接續執行後之刑期相較,未必較為有利,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自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㈣至抗告人關於其何以同意或請求檢察官就所犯B裁定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仍未釋明其有何意思表示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復非於B裁定生效前撤回,尚不容其事後濫用權利任為爭執,以免破壞裁判之安定性。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自非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32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