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39號
- 抗告人
- 林昭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17日新北檢貞戊113執聲他6029字第0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
理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時,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者為該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無聲請權之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之前述請求,於法即有未合。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林昭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即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69號裁定(下稱A裁定)及100年度聲字第2940號裁定(下稱B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稱定刑)18年及10年9月確定。嗣抗告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請求聲請重新定刑,經該署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後,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12月17日新北檢貞戊113執聲他6029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否准其請求。㈡本件A、B裁定均係在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修法前作成,檢察官依修正前規定聲請定刑,法院於裁定前亦無規定須予抗告人陳述意見。㈢抗告人主張以A裁定附表編號1至9與B裁定附表編號11之罪合併定刑,結果並非必然更加有利。此外,A、B裁定所示各罪亦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過苛、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檢察官以系爭函文拒卻抗告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因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固非無見。
三、惟按,本件A、B裁定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抗告人遞狀向該法院對應之檢察署即高檢署請求聲請法院重新定刑,於法原屬有據。惟高檢署函文之主旨記載:「檢送林昭伶君113年11月29日刑事聲請(重啟定應執行刑)狀原本1件,請貴署依法辦理逕復。」說明則以:「本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354號被告林昭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前經裁定確定,並函發交貴署執行在案」(見原審卷第29頁),顯係將抗告人之請求狀交新北地檢署處理,並未就抗告人之請求為准駁之決定,已有未合。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未察,即以系爭函文否准抗告人之請求(見原審卷第31頁)。依前揭說明,上開否准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原裁定未以新北地檢署之檢察官非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由,撤銷系爭函文,竟誤為實體審理,認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即無可維持。上開新北地檢署否准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存在指揮執行外觀,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裁定既有未當,本院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將系爭函文併予撤銷。本案宜由新北地檢署將抗告人原提出於高檢署之聲請狀移由高檢署依法處理,由該署做出准否之指揮決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