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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5號

違反水汙染防治法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林恆吉蔡憲德吳冠霆許辰舟林靜芬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達欣硬質銅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岳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水汙染防治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定其應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本件抗告人達欣硬質銅有限公司係法人,因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而依同法第39條規定科以原裁定附表二所示罰金刑,係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是原審對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二所示2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裁定得否抗告或再抗告,應依法律之規定為據,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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