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52號
- 抗告人
- 吳嘉偉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應執行刑,係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倘屬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亦屬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如何另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原則上對受刑人並無不利之影響。受刑人縱有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另案,既未據檢察官聲請,法院即無從審酌,惟仍不影響日後依法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益。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嘉偉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且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類型、行為次數等情,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言其尚有其他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請求一起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另其係覓職時思慮不周遭詐欺集團所騙,請從輕裁定寬減刑期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抗告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得與附表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亦僅係得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且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與本件原裁定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無涉。核均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