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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0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蘇素娥林婷立洪于智

抗告人
簡水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簡水德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手法及侵害法益相似,惟其犯罪時間確有相當間隔,且所犯對社會安全秩序之危害較高,於其中最長期(有期徒刑部分3年6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在各刑最多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合併之總額以下(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曾合併定應執行罰金12萬元),合併定應執行罰金15萬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略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於合併處罰時,應從輕酌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云云,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06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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