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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梁宏哲楊力進周盈文陳德民劉方慈

抗告人
謝汶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故主張確定判決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下稱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得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量刑減輕事由,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以符合再審乃實體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機制。

二、本件抗告人謝汶樺主張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下稱憲判字第2號)、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及其有供出毒品來源游景華,並因此查獲朱玉霞、宋佳炘等人為由,對於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09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同時請求傳喚承辦員警,以查明前開供述之毒品來源事實。經原裁定以其聲請與再審規定不符,而予駁回。

三、依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所揭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除法律規定「免除其刑」外,僅放寬至包含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減免事由之意旨,尚不包含依憲判字第13號判決有「得」減輕其刑之相對減免事由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案件,非屬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原因案件,並在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公告前已判決確定,亦不在適用該判決救濟之列。又抗告人前以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游景華且提供聯絡方式,經啟動偵查,因而查獲朱玉霞、宋佳炘等共犯,雖游景華死亡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依最高檢察署109年度非上字第134號非常上訴書記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主張依憲判字第2號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22號裁定認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亦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且無依抗告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徒謂其符合憲判字第13號所宣告牴觸憲法之範圍,或稱法院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從嚴認定無同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對其不利,應審酌最高檢察署109年度非上字第134號非常上訴書之記載,准予開啟再審程序等語。核係置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任憑己意,再為爭論,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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