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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5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李英勇楊智勝林怡秀劉興浪林庚棟

聲請人
鄒安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第三審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除有同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故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下級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鄒安生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8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書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第二審法院上開實體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即對象),向第二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屬不合法,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53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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