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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78號

恐嚇取財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蘇素娥林婷立洪于智

聲請人
張粕家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三審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是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或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而確定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該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向下級審法院為之,而非向上級審法院對其所為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裁定予以駁回。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張粕家前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之實體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對本院程序判決,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78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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