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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72號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李英勇楊智勝林怡秀楊皓清高玉舜

聲請人
陳姿雯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第三審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故須對實體判決為之,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又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若誤以第三審法院之程序判決為聲請再審客體,向第三審法院聲請再審者,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陳姿雯前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2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上開第二審法院實體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向第二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顯不合法,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高玉舜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72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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