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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7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林瑞斌林英志朱瑞娟高文崇黃潔茹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張育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l13年度簡字第5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2、7582、7990、10118、13653,112年度偵緝字第700、701、702、703、704、705、706、708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均屬之。而所謂曾經判決確定,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21號、第41號均著有判決,可資參照。二、經查被告張育誠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6月間,在○○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員林門市,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付予黃世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之詐騙曾芃涵、王恩華及劉國賢3人。而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原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59號(下稱前案),判決:「張育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是前案已為實體判決,並於113年1月24日確定。而本案係被告於111年7月初某日(事實上係與前案同一時間),在前開「7-11超商員林門市」,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黃世豪。黃世豪再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之詐騙徐貴蘭。是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係同一個提供前開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被告僅有一個提供行為,縱受害者有數人,仍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為裁判上一罪,故前案與本案係同一案件。有各該案卷、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乃原法院於前案已判決確定後之113年2月22日,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竟疏未注意,仍再以原判決為有罪之實體判決。依前開說明,原判決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而非常上訴審為法律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其審判是否違背法令。苟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縱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發生疑義,因非常上訴審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除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關於實體法上之事實,非常上訴審無從為調查。是以縱該案件所繫法律問題之基礎事實未明,猶待嚴格證明以確認,仍非屬非常上訴審所能審酌,所提起非常上訴自不應准許。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至犯罪事實是否相同,則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斷。

二、經查,被告張育誠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在○○縣○○市○○路0段000號之「7-11超商員林門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全部交予黃世豪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對徐貴蘭進行詐騙,致徐貴蘭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出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於112年9月6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審理。嗣彰化地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於113年3月21日確定(下稱本案)。至於彰化地院112年12月28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59號判決(112年7月10日繫屬於彰化地院),依其所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則係認定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6月間,在○○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員林門市,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付予黃世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詐騙曾芃涵、王恩華及劉國賢3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於113年1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以上二案起訴、判決及確定等情形,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卷宗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

三、如若無訛,前案與本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提供(交付)帳戶之時間分別為111年5、6月間及111年7月初某日,時間並非同一。非常上訴意旨並未指明其依據,以本案「事實上係與前案同一時間」,認被告僅有一個提供(交付)帳戶之行為,進而認前案與本案係同一案件,自有未合。亦即前案與本案是否行為時間同一或接續為之,而屬於同一案件?或係分別起意之數行為,而為數案件?並未明瞭,已然涉及事實之認定,尚須為必要之調查,始足以論斷,尚非屬非常上訴審之本院所得加以調查確認之事項。且本院亦無從自前案或本案確定判決形式上觀察,以判斷本案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件依本案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其所採用之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尚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指摘本案確定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未諭知免訴為違背法令,依上述說明,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79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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