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
- 上訴人
- 蔣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46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蔣志忠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前某日,向不詳人士購入含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6顆後,部分槍、彈於110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該查獲部分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另將上開本案槍、彈放置在新北市金山區温泉路2巷2號居所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彈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略以: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殊難甘服等語,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