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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66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林恆吉林靜芬林柏泓陳松檀蔡憲德

上訴人
楊嘉浤

賴俊琳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48、849、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若仍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第三審法院同應判決予以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規定甚明。上訴人楊嘉浤、賴俊琳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先後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依前揭規定,本件關於共同加重詐欺未遂等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至上訴人等想像競合犯各該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此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俱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66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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