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呂建昌
- 被告
- 施振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6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一、原判決就第一審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須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扣押者為限,本件被告施振瑋取自告訴人之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實際管領支配,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情,認為尚無不當而予維持,並引用為判決一部。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其修正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前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
㈡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前開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應沒收之犯罪客體,須以經扣押者為限,而就被告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已有不符。又原審暨第一審判決苟已認為本件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復表明其物非被告所有或實際管領支配,即欠缺以供犯罪所用、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相關規定為沒收依據,邏輯上似已無動用過苛條款再為排除之前提存在,乃其卻又以「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為由,排除此原已認為不存在之沒收原因,亦有矛盾。遑論其除去上開關於犯罪客體未經扣案且非被告所有或實際管領支配財物,即否定有上開沒收依據之論述以外,亦全未敘明其經調查並認為本件有所稱過苛之虞之具體裁量及權衡依據及理由,自難謂無判決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且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沒收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上訴,其上訴意旨除指摘上開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外,對於原判決其他沒收部分之諭知及說明,均未據提出上訴理由,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