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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

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林瑞斌吳冠霆高文崇陳芃宇洪兆隆

上訴人
黃鶴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22、1331、1332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163、59661號,114年度偵字第10213號、114年度蒞追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鶴樓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至218所示各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以佐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所給付之部分款項達新臺幣(下同)61萬5,230元,已逾犯罪所得59萬元,原審就所犯洗錢部分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二)原判決對於發起犯罪組織部分,既已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卻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顯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指揮旗下員工多人,系統性、有組織的為詐欺集團建置假投資網站高達15個,讓詐欺集團可以遂行本案詐欺行為,對社會危害甚大,第一審之量刑均屬過輕,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編號171)、一般洗錢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各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已將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部分列為量刑之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洪兆隆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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