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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李英勇楊智勝高玉舜楊皓清林怡秀

上訴人
趙子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3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99、18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趙子嫻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又是否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關於本件有無前述規定之適用一節,原判決已敘明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其犯罪情狀,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已敘明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無違法可言。至於其他案件之量刑,基於各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無從以其他案件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以指摘原判決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之論據。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犯後配合檢警調查,已於原審與告訴人陳愉芬達成和解,並依約按期支付賠償金,顯有情輕法重之情,且上訴人所犯他案判決審酌其上課就學、未來擔任護理師工作之情形,均給予其酌減其刑之機會,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係對原審酌量減輕其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指為違法,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本院為法律審,僅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提出新證據或為新主張。上訴人於向法律審之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提出民國115年1、2月之轉帳證明及原審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72號判決等新證據,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等語。此部分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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