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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林恆吉林靜芬林柏泓陳松檀蔡憲德

上訴人
徐浩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25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54、12055、17831、17832、18737、19556、28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徐浩倫如其附件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兼論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關於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除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之法律效果為一部上訴外,第二審就當事人不服第一審論罪科刑之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不論係爭執其所認定之事實、論斷之罪名,抑或包括論罪暨科刑者,即應對於第一審判決罪刑之全部加以審理判決,倘第二審判決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惟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不當而撤銷改判者,依罪刑不可分原則,應將經上訴之第一審判決全部予以撤銷,不得僅將科刑部分撤銷,而就其所認定之事實暨據以論罪部分置之不理,否則即有不適用法則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於其事實及理由欄項次「壹、本院(指原審)審理範圍」亦為如上之說明,顯係認定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之全部上訴,則依罪刑不可分原則,原審即應就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論斷之罪名及科處之刑度均予審理判決,倘認其中一部不當,即應將第一審判決之全部予以撤銷改判,始屬合法。乃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敘明其何以認定上訴人有參與犯罪組織、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憑之證據與論罪之理由,因認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部分尚無不當,應予維持」,另認為「原判決(指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容有未洽」,詎將第一審判決之論罪、科刑予以割裂,一部維持,他部撤銷,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固說明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部分應予維持,然對照其事實及理由欄項次「肆、駁回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部分)」之說明,卻未兼及其上開所指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論斷罪名部分應予維持之上訴事項,則其主文關於「其他上訴駁回」之諭知,是否包括上訴人上訴之部分?事實未臻明瞭,亦非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疑慮。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前揭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與上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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