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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英志蔡廣昇陳德民許泰誠劉興浪

上訴人
TAN SHU YI(中文名:陳淑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3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075、17459、26484、29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TAN SHU YI(中文名:陳淑仪)經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另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及沒收、追徵,暨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供出所犯之罪的毒品來源者,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而言,並非不需因而查獲,即可獲減免其刑之寬典。原判決已說明陳淑仪於偵查中雖供出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下稱WhatsApp)暱稱「露毅」之人(下稱「露毅」之人)於WhatsApp註冊之電話為+60-OOOOOOOOOO。因共犯廖啟晉(已判刑確定)使用之行動電話亦有與該門號之通聯紀錄,偵查人員遂借提廖啟晉予以詢問,然廖啟晉第一時間並未坦承該門號使用者係何人,迄再次借提時始坦承該門號使用人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富貴」之馬來西亞籍男子,而該人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丹总」及「阿龍」之同夥,並協助指認「富貴」之真實姓名為M開頭的人(姓名詳卷,下稱甲男)。而陳淑仪於民國114年8月7日經借提指認口卡時,則表示因未見過「露毅」之人,故無法辨識,雖偵查機關透過國際合作提供相關資料予馬來西亞警方,幾可確定「露毅」之人即是甲男,然因甲男為馬來西亞籍,而非我國人,致未能緝獲到案或因此查獲其他共犯,業據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以函文說明在案。基此,偵查機關僅能特定確有甲男存在,而尚未能進一步查知其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具體關連,上訴人所提供之上游資訊經追查結果,既尚未達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示有效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之程度,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謂伊於偵查中供出暱稱「露毅」之人,無法將其緝獲到案,並非因伊隱瞞或阻撓所致,責任不在伊,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有所違誤云云。依上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適用。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等)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過失、意圖等),如僅坦承部分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對於其他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仍有爭執,或雖坦承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卻否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均非自白,此與被告對於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係屬二事,不能混淆。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然其在偵查階段之歷次供述及書面陳述,均表明以為所攜運之物品為尋常之伴手禮,且主觀上對於該物為毒品一事並不知情,甚至覺得自己係遭「露毅」之人矇騙及利用,而以被害人之角色自居,並未就其預見載運物品係違禁物一節為肯定之陳述,自難謂已針對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故意為自白。且其一再重申未能預見所攜運者為毒品,並嚴正聲明倘知悉是毒品即會拒絕,並不因其在偵查中提出手寫信提及會擔起這個責任,即可認已有認罪之意思。何況,其在書寫此句話後,仍繼續解釋其係遭騙之緣由,而請求輕判,僅係在否認主觀犯意之同時圖謀司法機關從輕處理,難認其於偵查階段曾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用。所為論敘,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在偵查中提出的手寫信已表明願擔起這個責任,是指願坦承犯行,勇於面對,表示認罪,並非否犯主觀犯意,且於第一審及原審坦承犯行,符合偵審中自白之規定,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有所違誤。係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再為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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