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472號
- 上訴人
- 林家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42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家弘有其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5罪刑(均相競合犯洗錢罪),並諭知沒收。已詳述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範圍。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敘明形成心證之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以客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共同犯罪之人數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或至少予以容任為其成立要件。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確知其他共犯之姓名、身分或其分工具體內容為必要,如依犯罪實行之整體情形,足認該犯行係由多數人分工合作始能完成,而行為人亦明知其所參與者僅為整體犯罪之一環,仍予參與並容任其發生者,即足認其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有所認識。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原不以行為人間直接發生犯意聯絡或事前有所協議為必要,倘於行為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以實現犯罪目的,即應成立共同正犯,並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部分供述,及其於第一審程序坦承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認罪自白,並參酌證人即金融卡提供人陳怡欣與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證言,以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帳戶交易紀錄、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前揭犯行。並說明詐欺集團犯罪通常係由不同成員分工合作完成,例如由機房人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車手提領款項或由收水手收取贓款,以層層分工方式處理金流並規避查緝。本件上訴人係依綽號「阿志」之人指示領取包裹後再行轉交,對方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僅以通訊軟體聯繫並指示其行動,並允以報酬,核與前述詐欺集團層層分工、相互配合以完成整體犯罪計畫之情形相符。佐以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手,並從事提供帳戶及領取贓款等分工行為,對詐欺集團常見之運作模式及分工情形知之甚詳,足認其對於多人分工犯罪之情形並非毫無所悉。據此認定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除上訴人及指示其行為之「阿志」外,尚有雖姓名不詳然確有實施詐術行為、處理贓款之其他成員參與,係由三人以上相互配合以遂行犯罪,上訴人仍依指示領取金融卡包裹後轉交,從事整體詐欺犯罪之一環,參與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另就上訴人於原審翻異前供,改稱其僅交付提款卡參與洗錢犯行,或辯稱僅與「阿志」一人聯絡,而為洗錢及普通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原判決亦已說明何以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可採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非僅憑上訴人之前案紀錄即逕為不利之認定。是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且其推論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爭辯;或僅泛謂其另有案件經原審法院認定不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均係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