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764號
- 上訴人
- 廖宏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84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廖宏恩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等犯行,因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並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誤,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泛稱:扶養父母、小孩等語,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作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家人之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等,核係在法律審提出新證據,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此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但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