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894號
- 上訴人
- 陳叡熤(原名陳麒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06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58、15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叡熤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另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住處為警搜索查扣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6顆(下稱本案槍彈),實係洪紹齊所有放置在其經營之按摩店內,嗣因按摩店遭他人提出刑事告訴,洪紹齊恐本案槍彈為警查獲,遂託予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慮及洪紹齊當時尚積欠其鉅額之投資款,若洪紹齊涉案即未能償還,不得已而應允寄藏本案槍彈,上情有上訴人與洪紹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可按,且依洪紹齊於第一審審理時聽聞上訴人之前揭主張,無任何受冤枉之相關情緒反應,並自陳其當時在按摩店工作,亦足以佐證上訴人所陳為真實可信,雖上訴人就洪紹齊係何時、地交付,以及交付時有無告知係委託何物等細節,於審理時之陳述未盡一致,仍無礙於上開受託寄藏本案槍彈基本事實之真實性。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仍採認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係自己購入而持有本案槍彈之不實自白,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上訴人已供出受託寄藏之本案槍彈來源係洪紹齊,原判決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誤認上訴人未據實陳述,態度並非良好,且未審酌上訴人寄藏之時間僅2個月,以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量刑事證,量刑難認允當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業已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向他人購入而持有本案槍彈之自白,佐以員警至上訴人住處搜索扣得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之相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鑑定書,以及第一審勘驗搜索時之錄影畫面結果,上訴人當時意識清楚,多次陳述購入持有本案槍彈之過程,且就交易之方式、時間及價格等細節大致相符,未受他人干預並權衡利害得失等情,認定上訴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有前揭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對於上訴人於審理時改陳係受洪紹齊所託而寄藏,本案槍彈來源實係洪紹齊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並說明:⒈洪紹齊於第一審已明確證述雖與上訴人間有債務關係,然並無交付本案槍彈予上訴人寄藏等情。⒉依上訴人所提其與洪紹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洪紹齊雖多次道歉或稱自己很糟,然就上訴人所提之「七百要我扛是不是?刑期也是?」,洪紹齊於第一審已稱其係針對債務金額回應,尚無從據以論斷與本案槍彈之關聯性。
⒊上訴人歷次所陳關於受託保管本案槍彈之緣由,以及洪紹齊係於何時、地交付,暨交付時有無告知內容為何物等情,先後陳述不一而難以採信等旨。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為免行為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該關於槍砲、彈藥、刀械來源或去向之供述,自應有足以確信屬實之補強證據,而得據為所稱來源或去向者之論罪依據,始足當之。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就受託寄藏本案槍彈緣由之重要基本事實,先後所陳矛盾,又依洪紹齊之陳述以及上訴人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無從認定與本案槍彈有何關聯,至上訴意旨所指洪紹齊於第一審審理時之情緒反應、洪紹齊證述當時在按摩店任職等情,俱無從補強上訴人所陳受託寄藏來源之真實性。原判決因認除上訴人單一且有瑕疵之陳述外,查無本案槍彈源自洪紹齊之補強證據,所為之論斷及說明,並無不合,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係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已自白犯罪事實之被告,供出其所持有全部槍、彈之去向及該槍、彈之上游供給者資訊,以擴大追查槍、彈來源及去向,而防堵槍、彈氾濫及消弭犯罪於未然。因此,所謂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必須被告所揭發或提供槍、彈來源上手之重要線索,使偵查機關得據以有效發動調查,並進而查獲該槍、彈之上游供應者,始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不採認上訴人就本案槍彈來源為洪紹齊之單一指述,上訴人所為自與「因而查獲」之要件不合,自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未依前開規定減免其刑為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按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上訴人持有本案槍彈行為之危險,持有之期間非短,以不合常理之說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所陳之量刑意見等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稱妥適,遂予維持。核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上訴人所陳之家庭生活狀況,已併列為量刑審酌因素如前,且原判決已採認上訴人係購入而持有本案槍彈之事實,而不採認上訴人所陳寄藏本案槍彈之辯解,則就上訴人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犯後態度等量刑審酌因素,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誤認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之宣告刑不當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 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