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507號
- 抗告人
- 林義昌
籍設臺灣省澎湖縣湖西鄉鼎灣村鼎灣1號
之1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林義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97年6月24日97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九、十部分(嗣經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以卷內0952224449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於96年3月22日13時30分及同年月25日13時1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編號九、十部分之論罪證據,有斷章取義之嫌,聲請人已向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內完整版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再證1、2),係屬「新事證」,已具備聲請再審所需之「新穎性」要件。㈡編號九部分,固依憑96年3月22日13時30分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蔡小鳳之證述,認定抗告人與蔡小鳳曾在臺中縣神岡鄉(已改制,下沿用舊稱)見面交易第一級毒品,惟據再證2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抗告人於同日13時47分35秒係與蔡小鳳在「臺中縣大雅鄉中清路4段336號」之基地臺範圍附近見面,並無在神岡鄉見面交易毒品之情事,自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具有「明確性」。㈢編號十部分,雖認定抗告人在96年3月25日下午1時16分後之某時在臺中縣大雅鄉清泉崗中清路旁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蔡小鳳,然依據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96年3月25日之通聯紀錄(即再證3)顯示,當日抗告人與蔡小鳳通話之基地臺位置分別為①13時16分(豐原市)②13時36分(豐原市)③13時58分(神岡鄉)④14時08分(沙鹿鎮),並未在清泉崗附近,且抗告人「印象中」於上述②③④之通話聯絡時,曾向蔡小鳳表示「我現在臨時有事,沒辦法過去」,惟卷內僅有上述①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供檢視,檢察官亦曾命警方補行製作譯文(即再證5),顯係警方故意隱匿,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又本案偵查檢察官曾於辦案進行單指示調閱另案被告何志桓所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即再證4),顯見係本案係違法擴線監聽抗告人而取得證據,抗告人曾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聲請檢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光碟遭駁回(即再證6),因此聲請調取何志桓所涉原審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案卷(含彰化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192號卷,下稱另案卷宗)中有關本案行動電話完整版通訊監察譯文及譯文錄音光碟;且依檢察官於96年5月23日訊問員警張益裕之偵訊錄音逐字稿(即再證7),可知員警對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之分析,回答並不明確,請求當庭勘驗,並排除該譯文之證據適格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就編號九、十所示犯行,前已提出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包括96年3月22日、3月25日譯文、通聯紀錄為新證據,以其發現96年3月22日13時47分35秒譯文及所示之基地臺位置,主張編號九部分之犯行具備再審理由而聲請再審;並以其96年3月25日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為新證據,主張其於當日一整天都不曾在大雅鄉、中清路或清泉崗出現,而否認有於當日在上開地點交易毒品,而據以就編號十部分之犯行聲請再審;另抗告人前以檢警違法監聽其持用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而聲請再審,並提出證人即警員張益裕96年5月23日偵訊光碟逐字稿,以為新證據,據為再審理由而聲請再審。以上均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30號受理,並認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業經調取該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則抗告人又執前揭同一事證為新證據,並聲請檢閱96年3月22日13時47分35秒譯文、警員張益裕96年5月23日偵訊光碟,而聲請本件再審,此等重複聲請部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禁止「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自屬不合法。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印象中,於96年3月25日13時36分、13時58分、14時8分與證人蔡小鳳手機門號0932950019號通話聯絡時,其有向蔡小鳳表示:「我現在臨時有事情,沒辦法過去」等語,可證明抗告人於當日與蔡小鳳根本沒有見面,並提出雙向通聯紀錄,且聲請向彰化地檢署調取上述另案卷宗內有關本案行動電話於96年3月25日之完整通訊監察譯文光碟,並以此為新證據,就編號十部分之犯行聲請再審。然經向彰化地檢署調取另案卷宗,經該署函覆稱:該檔卷宗已逾保存期限,業經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函准於114年10月28日銷毀完畢,有該署115年5月8日函可佐。且就編號十(96年3月25日)之犯行,抗告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自承:關於3月25日的譯文,這天我有去蔡小鳳跟他見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51號卷第61頁),是抗告人再執前揭雙向通聯紀錄,並以前詞否認96年3月25日有與蔡小鳳見面而為該次犯行,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是抗告人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抗告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㈢綜上,因認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或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重行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無理由,而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併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當或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提出之再證1、2,為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1321號裁定准予交付之資料,此並未經原審112年度聲再字130號裁定審酌,應不符所謂同一事證之禁止再審要件,況原確定判決確實未曾發現並審酌96年3月22日13時47分35秒之譯文內容,該證據顯示抗告人雖有與蔡小鳳在臺中縣大雅鄉見面,然無法證明有毒品交易,甚且此亦能證明二人並未於編號九所認定在神岡鄉交易毒品之事實,自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㈡復依「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第2點編號8法院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規定:刑事訴訟,經處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案卷,自執行完畢之日起經10年後依規定程序銷毀,而何志桓係於108年始假釋出監,計算上應未超過10年保存期限,何以彰化地檢署竟未依法保存何志桓所涉另案卷宗而提前銷毀?況彰化地檢署先前已駁回抗告人檢閱上開完整版譯文內容與光碟之聲請,竟於114年10月28日將相關譯文及錄音光碟銷毀,是否有隱匿之嫌?㈢又原審於115年5月20日係透過遠距開庭方式訊問抗告人,然斯時並未告知抗告人,彰化地檢署已以函文表示上開完整版譯文與光碟已經銷毀之情,致使抗告人無法於庭訊中請求調查,此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更侵害抗告人訴訟權云云。
四、本院查:㈠抗告人前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於96年3月22、25日通訊監察譯文及同年月25日之通聯紀錄所載之基地臺位置,主張其有不在場證明而聲請再審,業經原審112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以其聲請並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縱然抗告人嗣後復向原審法院聲請取得本案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再證1、2),仍與其前次聲請再審所主張事證相同,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所禁止之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不因其係嗣後重行調取而有異同,至屬顯明。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係以發現「新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其要件。原審已依抗告人聲請為相當之調查,既未能發現有何抗告人主張之相關新事證,自難僅憑抗告人嗣後翻異所為主觀臆測,認為具有得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更無侵害其訴訟權可言。至於彰化地檢署如何保存另案卷宗,並非再審程序所得斟酌。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核係不顧原裁定所為之論敘說明,仍持己意指為違誤,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