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630號
- 再抗告人
- 黃鼎雄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院;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方為合法;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逾期。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黃鼎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後,判決正本已於民國115年2月11日送達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之再抗告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見第一審卷第207頁),則第一審判決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12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且該監所與第一審法院間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期間應於115年3月3日(該日非假日)屆滿。惟再抗告人於同年3月10日始向其監所長官提出第二審上訴狀(見第一審卷第213頁),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並無違法。抗告意旨以本案公設辯護人未就相關上訴時效盡告知提醒職責,而其誤認上訴之20日期間不包含假日,致上訴逾期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略以:伊誤認假日不列入上訴期間之計算,且適逢農曆過年假期,致伊有所誤解,請予伊上訴機會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