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9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56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蘇素娥吳秋宏洪于智

抗告人
吳中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即以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吳中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A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B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C裁定),以及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定(D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4年、4月、8年3月確定。抗告人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8至12、D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經否准,因此聲明異議。惟前開裁定均已確定,除有前述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所列情形外,不得就其中部分之罪所處之刑重複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僅係陳述其重新、從輕另定應執行刑之主觀期待,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難認有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洪于智

書記官 王怡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66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