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中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中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中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聲請人就定應執行刑所陳意見(參本院卷第43頁陳述意見狀)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吳中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15日 108年9月至108年 11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 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259號、 109年度偵字第11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法院 臺灣基隆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基簡字第 1502號 109年度訴字第354號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25日 109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法院 臺灣基隆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基簡字第 1502號 109年度訴字第354號 確定日期 108年11月18日 109年8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號(已執畢) (一)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268號 (二)同判決諭知併科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