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24號
- 聲明人
- 陳正忠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助投字第2324號之5、112年執更助投字第589號之1、114年執更分字第25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而應裁定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明人陳正忠前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後,聲明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7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部分,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明人對之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確定。嗣該罪所處之刑與他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72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執更助投字第589號之1指揮執行。併科罰金1萬元部分,則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執助投字第2324號之5指揮執行。又聲明人前犯加重詐欺共4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568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後,聲明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判決駁回,聲明人對之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63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確定。嗣該4罪所處之刑與他罪所處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548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並由臺北地檢署以114年執更分字第2503號指揮執行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列印本及聲明人提出之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聲明人具「抗告聲請狀」,主張其經裁判共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過重,應縮減為有期徒刑3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就112年執助投字第2324號之5等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俱非以上案件諭知具體刑罰之裁判法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指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本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