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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56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王星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忠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正忠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前之同月某日,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下逕稱LINE)「梁俊源」、「蔡翰興」、「趙大哥」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報紙上刋登之徵才廣告後,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陳正忠知悉工作內容為依指示至指定之地點領取包裹,再轉交予指定之人。其自上開工作內容已可知「梁俊源」、「蔡翰興」、「趙大哥」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嗣陳正忠與「梁俊源」、「蔡翰興」、「趙大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借款誘使吳嘉鑫(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於同年4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店到店寄件之運送服務,將之寄送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吉門市後,由陳正忠應「梁俊源」之要求而依「蔡翰興」之指示,於同年4月19日上午9時13分許,前往上開門市取件,並將所領取之內含有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交付予「趙大哥」,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同時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劉姿怡、林洋霆、李盈儒、陳芝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正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5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8頁、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姿怡、林洋霆、李盈儒、陳芝樺、證人吳嘉鑫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66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38頁、第39至40頁、第41至42頁、第45至46頁、第13至15頁),並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吳嘉鑫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33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79至8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係依「蔡翰興」指示,前往指定同一超商門市,領取內含有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後,將該包裹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趙大哥」,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同時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得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派員持本案帳戶金融卡將遭騙款項提領而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自形式上觀察,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各告訴人之匯款,再派員出面提領帳戶內之贓款,造成難以追查款項去向、所在,其等行為自足以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且足認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意圖而為之,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為均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有未洽,然此部分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說明),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01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四)共犯關係:被告與「梁俊源」、「蔡翰興」、「趙大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附表二所示)。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4罪,被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因此使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受有損害,並導致各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考量被告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清潔工之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暨其本案獲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各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之手法近似、時間相近,且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向前往領取內含有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後,將該包裹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趙大哥」收受,因此獲有1天1,5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0頁、第82頁),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另有領取其他包裹之行為,是自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為1,5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劉姿怡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9日前某時,以LINE向劉姿怡佯稱:可協助貸款,惟須經法院公證,須支付律師費、出車投保費、印花稅、稅金及公證費云云,致劉姿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35分許  13,100    111年4月19日上午11時35分許  23,000    111年4月19日中午12時57分許  12,000 2 林洋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上刊登販售「Play Station 5」遊戲主機之不實訊息,林洋霆於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以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交易事宜,致林洋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45分許 16,000 3 李盈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8日上午9時55分許,以LINE向李盈儒佯稱:可協助貸款,惟須經法院公證,須支付律師費、出車投保費、印花稅、稅金及公證費云云,致李盈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9日上午11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7分許,應予更正) 10,100 4 陳芝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6日某時,以LINE向陳芝樺佯稱:借款前要先查核信用,須先繳納費用云云,致陳芝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9日下午1時31分許 7,100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正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正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正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正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568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