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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8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忠
被告
趙叔儉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宜真律師
被告
劉芮楨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88號、第19972號、第22346號、第24897號、第27904號、第32002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陳正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3至5、13至1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3至5、13至1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二、趙叔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6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三、劉芮楨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陳正忠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芮楨、陳正忠、趙叔儉(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首次犯行部分,分經檢方另案起訴)分別於民國111年3、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梁俊源」、「蔡翰興」之人(下合稱「梁俊源」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張」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正忠擔任取簿手(即依指示前往超商領取被害人受騙帳戶之提款卡包裹),趙叔儉擔任提款車手(即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劉芮楨擔任收水(即依指示向提款車手收取其提領之被害人受騙款項)。本案詐欺集團給付陳正忠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作為報酬;另由趙叔儉於提領日自提領款項中抽取日薪2,000元作為報酬;並由劉芮楨於收水日自收取款項中抽取1%作為報酬。其等乃與「梁俊源」等人、「小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陳正忠與「梁俊源」等人、「小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寄送至指定門市(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寄交時地、受騙帳戶及指定門市,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再由陳正忠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依指示前往上開門市領取前揭被害人受騙帳戶之提款卡包裹(領取時地,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陳正忠(附表二編號9至12部分並非起訴範圍,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劉芮楨(附表二編號13、16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趙叔儉與「梁俊源」等人、「小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3至5、9至17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由陳正忠取交之附表一編號1至3「受騙帳戶」欄所示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3至5、9至17所示)。再由趙叔儉持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依指示接續以假冒上開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款項之不正方法,於附表二編號1、3至5、9至13、16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1、3至5、9至13、16所示被害人之受騙匯入款項;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上開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款項之不正方法,於附表二編號14、15、17所示提領時日,提領附表二編號14、15、17所示被害人之受騙匯入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嗣趙叔儉提領上開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提領之附表二編號13、16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經扣除支付與陳正忠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取簿日暨其提領當日報酬後之剩餘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暨由劉芮楨持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依指示向趙叔儉收取其提領之附表二編號1、3至5、9至12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經扣除趙叔儉支付與陳正忠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取簿日暨趙叔儉於提領當日報酬後之剩餘款項。劉芮楨收取前揭款項後,復依指示將上開收取之受騙款項(已扣除陳正忠取簿日暨趙叔儉提領日之報酬)、經扣除其收取金額1%報酬後之剩餘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㈢趙叔儉、劉芮楨與「小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2、6至8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6至8所示)。再由趙叔儉持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依指示提領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6至8所示);暨由劉芮楨持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依指示向趙叔儉收取前揭提領之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經扣除趙叔儉於提領日報酬後之剩餘款項。嗣劉芮楨並依指示將上開收取之受騙款項(已扣除趙叔儉提領日之報酬)、經扣除其收取金額1%報酬後之剩餘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陳正忠因此獲得報酬共計4,500元;趙叔儉因此獲得報酬共計1萬元;劉芮楨獲得報酬共計3,233元。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6至8、13至17所示之人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正忠、趙叔儉、劉芮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忠、趙叔儉、劉芮楨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陳正忠部分】: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5至7頁、第136至139頁,偵字第19972號卷第6至9頁,偵字第24897號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198頁、第302至303頁、第311頁、第327頁;【被告趙叔儉部分】: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14至17頁背面、第172至177頁、第136至139頁、第178頁背面至第179頁,偵字第24897號卷第4至6頁,偵字第32002號卷第4至6頁,偵字第22346號卷第6至13頁,偵字第27904號卷第6至10頁,本院卷第198頁、第302至303頁、第311頁、第327頁;【被告劉芮楨部分】: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30至32頁背面、第156至156頁背面、第136至139頁、第167至168頁,本院卷第198頁、第302至303頁、第311頁、第327頁),並有附表四編號1至20「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陳正忠、趙叔儉、劉芮楨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內容則未修正,此一修正與本案被告等所涉之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3之洗錢罪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經查,被告陳正忠依指示前往超商領取被害人受騙帳戶之提款卡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乃係擔任取交受騙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所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3至5、9至17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㈣加重詐欺罪部分:經查,被告陳正忠擔任取簿手,依本案詐欺集團中暱稱「梁俊源」、「蔡翰興」之人指示,前往領、交被害人受騙帳戶之提款卡交與被告趙叔儉;被告趙叔儉擔任提款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中暱稱「小張」之人指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並依指示將受騙款項經扣除支付與被告陳正忠之報酬後之剩餘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暨被告劉芮楨;被告劉芮楨擔任收水,依本案詐欺集團中暱稱「小張」之人指示,向被告趙叔儉收取其提領之被害人受騙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其等主觀上均應已認識本案參與者已達3人以上,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論罪:

1、核被告陳正忠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3至5、13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核被告趙叔儉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3至5、9至13、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2、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核被告劉芮楨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3至5、9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2、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㈥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3至5、9至17部分,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陳正忠依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帳戶之提款卡;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4(即附表二編號1、3至5、9至17)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前揭由被告陳正忠取交之帳戶,並由被告趙叔儉提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18(即附表二編號1至13、16)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至9(即附表二編號14、15、17)所示受騙匯入款項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等此等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02頁、第310頁),無礙於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㈦共同正犯:

1、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收取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被告陳正忠擔任取簿手;被告趙叔儉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劉芮楨擔任收水,其等所為均係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中領交人頭帳戶、配合提領、收取贓款之工作,均屬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按上說明,當屬詐欺、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趙叔儉之辯護人為其利益主張應為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第303頁),洵非可採。

2、被告陳正忠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3;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4、15、17部分,與「梁俊源」等人、「小張」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陳正忠、趙叔儉、劉芮楨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3至5、9至12部分,與「梁俊源」等人、「小張」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陳正忠、趙叔儉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3、16部分,與「梁俊源」等人、「小張」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趙叔儉、劉芮楨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2、6至8部分,與「小張」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想像競合:

1、被告陳正忠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3,暨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3至5、13至17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趙叔儉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3至5、9至13、16,暨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2、6至8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劉芮楨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3至5、9至12,暨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2、6至8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罪數:

1、被告陳正忠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3、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3至5、13至17所犯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趙叔儉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3至5、9至13、16、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2、6至8所犯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劉芮楨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3至5、9至12、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2、6至8所犯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惟被告三人前揭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均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趙叔儉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被告年過耳順,患有糖尿病、心臟病,若身陷囹圄,恐因獄中環境造成身體每況愈下,且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需賺錢支付和解金,為此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07頁、第328頁)。

3、惟查,依被告趙叔儉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很缺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即可獲取日薪2,000元,害怕對方傷害到家人只好做這工作云云(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足徵其確係因貪圖己利而為本案犯行,縱其所言因擔憂集團將傷害家人始繼續從事本案犯行之言詞非虛,衡情仍可尋求檢調機關協助,捨此不為而決意參與本案犯行,實難認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此外,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被害人數達14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及金融秩序非輕,依其於本案犯罪之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辯護人為其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洵非有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被告陳正忠有傷害、槍砲、毒品、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被告趙叔儉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被告劉芮楨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

2、被告陳正忠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被告趙叔儉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劉芮楨擔任收水,其等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等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

3、又考量其等除因部分被害人表示不求償之意見,暨部分被害人未到庭,是未能與渠等洽談和解之外(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已與其餘到庭被害人調解成立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7至240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陳正忠確已支付款項,惟被告趙叔儉已積極全數履行完畢,被告劉芮楨已給付部分被害人款項(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20「和解(/履行)情形」欄所示)。

本案不適用刑法第74條規定之說明:

1、按凡在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宣告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皆在所不問,因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確定,苟無同法第76條前段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先例要旨、112年度台上字第256號、111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承上,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估算如下:

⑴被告陳正忠依指示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受騙帳戶之提款卡,取簿日為111年4月12日、同年月20日、19日,共3日,共獲取4,500元報酬(計算式:1,500元×3日=4,500元),乃其犯罪所得。其因領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款卡獲取之1,500元犯罪所得,固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568號判決宣告沒收,並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判決上訴駁回,惟目前尚未執行沒收完畢等節,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字第24867號卷第108至111頁背面,本院卷第338頁)。參以其固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見附表四各該編號「和解(/履行)情形」欄),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確已給付款項,按上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趙叔儉依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3、16所示被害人之受騙匯入款項,其提領日為111年4月13日、同年月14日、15日、19日、20日,共5日,共計獲取1萬元報酬(計算式:2,000元×5日=1萬元),乃其犯罪所得。考量其於本案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復已如數履行完畢(詳見附表四各該編號「和解(/履行)情形」欄),賠償金額已逾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⑶被告劉芮楨收取由被告趙叔儉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共計32萬3,300元(已扣除被告陳正忠取簿日暨被告趙叔儉提領日之報酬),按收取金額之1%計算被告劉芮楨犯罪所得為共3,233元(詳見附表二「備註」欄)。考量其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復已支付部分被害人款項(詳見附表四各該編號「和解(/履行)情形」欄),賠償金額已逾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2、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趙叔儉所購買並申設、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等節,固據被告趙叔儉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16頁背面,偵字第27904號卷第9頁,偵字第24897號卷第5頁背面,偵字第32002號卷第5頁背面,偵字第22346號卷第12頁)。惟查,上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型號不詳,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4、至附表二編號2、6至8「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固係供被告趙叔儉、劉芮楨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然屬帳戶申設人所有,非被告趙叔儉、劉芮楨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其中新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第1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其立法理由,此規定係就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增訂獨立刑事處罰,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陳正忠本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2、被告趙叔儉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持由被告陳正忠取交之附表一編號1至3「受騙帳戶」欄所示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冒充該受騙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3至5、9至17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帳戶款項,按上說明,均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4、兼衡其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另審酌被告陳正忠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月收入大概3萬多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9頁);被告趙叔儉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2個數學家教、月收入大概3萬元、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9頁);被告劉芮楨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月收入2萬多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9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二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2、被告趙叔儉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惟查,被告趙叔儉前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所犯其他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附負擔,於111年9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頁)。按上說明,本案判決時,其前案有期徒刑之宣告尚未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本案自不得給予緩刑之宣告。
  3、被告陳正忠、劉芮楨固均表示希望給予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30頁)。惟被告陳正忠前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所犯其他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2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9頁);被告劉芮楨前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所犯其他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31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按上說明,被告陳正忠、劉芮楨本案亦均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2、經查,被告陳正忠擔任本案取簿手,可領取其取簿日日薪1,5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陳正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偵字第19972號卷第8頁,偵字第24897號卷第8頁背面)。被告趙叔儉擔任本案提款車手,自提領款項扣除已墊付與被告陳正忠取簿日日薪1,500元報酬,並抽取其提款日2,000元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交付收水等節,業據被告趙叔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17頁、第137頁至其背面,偵字第24897號卷第5頁至其背面,偵字第27904號卷第9頁,偵字第32002號卷第5頁背面,偵字第22346號卷第11頁)。被告劉芮楨擔任本案收水可獲1,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報酬,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自收取金額10萬元抽取1,000元(1%)、15萬元抽取2,000元(約1.3%)、20萬元抽取3,000元(1.5%)作為報酬等節,業據被告劉芮楨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32頁、第138頁);依有利被告劉芮楨之認定,認其以收取金額之1%作為報酬,依此基準估算被告劉芮楨本案犯罪所得。
  4、至被告陳正忠所領取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被告趙叔儉所提領之受騙款項,暨被告劉芮楨所收取之被害人受騙款項,固為犯罪所得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被告陳正忠、趙叔儉、劉芮楨已將上開帳戶提款卡、被害人受騙款項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據渠等供承無誤(【被告陳正忠部分】: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6頁,偵字第19972號卷第8頁,偵字第24897號卷第8頁;【被告趙叔儉部分】:見偵字第27904號卷第8頁,偵字第32002號卷第5頁背面,偵字第24897號卷第5頁背面,偵字第19288號卷第16頁;【被告劉芮楨部分】: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31頁背面),要難認屬被告等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1、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廠牌、型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陳正忠之母親所申設、供其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等節,固據被告陳正忠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6頁背面,偵字第19972號卷第8頁,偵字第24897號卷第8頁背面)。惟查,上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其廠牌、型號復均不詳,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3、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劉芮楨所申設、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且已由大安分局扣押等節,業據被告劉芮楨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30頁背面、第156頁背面)。上開行動電話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31號判決宣告沒收,上訴後,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24號審理中,是並未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7頁、第351至3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即告訴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寄交時日(/地點) 受騙帳戶 領取時日(/地點即指定門市) 宣告刑 1 徐鍊雲 (提告) 111年4月5日20時4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名稱「邱信智」向徐鍊雲佯稱:可代為申請10萬元信用貸款,然須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以憑申辦云云,致徐鍊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6日19時15分許,將受騙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寄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台中八國站,嗣因「邱信智」向徐鍊雲佯稱:資料因故遺失需重新寄送云云,致徐鍊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補發受騙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寄送至指定門市如右所示。 111年4月8日 20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觀成門市) (起訴書所載「20時53分許」應予更正) 徐鍊雲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所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11年4月12日 8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後山埤門市)  陳正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黃信凱 (提告) 111年4月16日 20時26分許 (起訴書所載「111年4月16日」應予補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使用LINE名稱「李文昇」向黃信凱佯稱:可協助申請小額信貸,須提供2張金融卡及1份存摺,以憑辦理云云,致黃信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寄送至指定門市如右所示。 111年4月17日 10時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欣浩門市) 黃信凱申設如下帳戶: 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0日 9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萊福門市) 陳正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吳嘉鑫 (提告) 111年4月16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使用LINE名稱「幫救急小額貸」向吳嘉鑫佯稱:可協助申請小額信貸,須提供提款卡審核辦理云云,致吳嘉鑫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寄送指定門市如右所示。 111年4月16日 20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旅門市) 吳嘉鑫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 9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吉門市) (起訴書所載「統一超東吉福門市」應予更正) 陳正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行為人行為態樣 宣告刑 1 黃秋樺 111年3月30日11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使用LINE名稱「邱信智」向黃秋樺佯稱:可以提供借款,須先行匯款作為往來客戶之證明云云,致黃秋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由陳正忠取交之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12日 15時52分24秒 10,000元 附表一編號1「受騙帳戶」欄所示帳戶 (起訴書所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①111年4月13日  08時52分41秒 ②111年4月13日  09時06分43秒 ③111年4月13日  11時09分52秒 ④111年4月13日  11時10分30秒 ⑤111年4月13日  11時16分58秒 (/①: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中愛門市;②: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孝店;③④: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師大郵局;⑤: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師大店)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60,000元 ④60,000元 ⑤10,000元 ⑴取簿手陳正忠 ⑵提款車手趙叔儉 ⑶收水劉芮楨 ⑴陳正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趙叔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⑶劉芮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卓阿麗 (提告) 111年4月11日9時許 (起訴書所載「111年4月6日16時許」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為卓阿麗之姪子,向卓阿麗佯稱:因做生意需款周轉云云,致卓阿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14日 13時11分34秒 (起訴書所載「13時9分許」應予更正) 30,000元 陳品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4日  13時44分26秒 ②111年4月14日  13時46分44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光華郵局)  ①22,000元 ②28,000元 ⑴提款車手趙叔儉 ⑵收水劉芮楨 ⑴趙叔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劉芮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周淑芬 (提告)  111年4月13日 16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為周淑芬表弟「楊于霆」致電周淑芬佯稱:因投資公司缺錢需借款云云,致周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由陳正忠取交之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14日 11時05分28秒 (起訴書所載「10時53分許」應予更正) 50,000元 附表一編號1「受騙帳戶」欄所示帳戶 ①111年4月14日  11時30分37秒 ②111年4月14日  11時35分00秒 (/①:臺北市○○區○○路000號之2臺北長春路郵局;②: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 ①60,000元 ②5,000元 (含編號4所示受騙款項)    ⑴取簿手陳正忠 ⑵提款車手趙叔儉 ⑶收水劉芮楨 ⑴陳正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趙叔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⑶劉芮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李堃玄 (提告) 111年4月14日 10時51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名稱「彭媽」向李堃玄佯稱:可出售冰箱,需先行匯款方會出貨云云,致李堃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委由家屬洪梓昀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由陳正忠取交之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14日 11時06分18秒 15,000元 附表一編號1「受騙帳戶」欄所示帳戶 同編號3 同編號3 ⑴取簿手陳正忠 ⑵提款車手趙叔儉 ⑶收水劉芮楨 ⑴陳正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趙叔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⑶劉芮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葉淑惠 (提告) 111年4月14日 15時30分許前某時 (起訴書所載「111年4月14日」應予補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名稱「彭媽」向葉淑惠佯稱:可出售日立冰箱、SONY牌電視、冷氣等家電,需先行匯款方會出貨云云,致葉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由陳正忠取交之如右所示。 ①111年4月14日  13時50分42秒 ②111年4月14日  13時59分06秒 ③111年4月14日  14時43分40秒 ①15,000元 ②15,000元 ③25,000元 附表一編號1「受騙帳戶」欄所示帳戶 ①111年4月14日  14時23分48秒 ②111年4月14日  14時25分16秒 ③111年4月14日  14時51分16秒 (/①②: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安店;③:臺北市○○區○○○路000○000號臺北興安郵局)  ①20,000元 ②11,000元 ③25,000元 ⑴取簿手陳正忠 ⑵提款車手趙叔儉 ⑶收水劉芮楨 ⑴陳正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趙叔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⑶劉芮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陳麗鄉 (提告) 111年4月15日 10時07分許 (起訴書所載「111年4月14日19時45分許」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陳麗鄉佯稱:因與朋友合作出售手機面板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陳麗鄉陷於錯誤,依指示委請胞妹陳麗惠及陳麗惠之同事李碧惠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①111年4月15日  13時01分37秒 ②111年4月15日  13時27分11秒 ①20,000元 ②30,000元 陳鴻玉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5日  13時00分27秒 ②111年4月15日  13時04分07秒 ③111年4月15日  13時07分00秒 ④111年4月15日  13時42分57秒 ⑤111年4月15日  13時43分42秒 ⑥111年4月15日  13時52分57秒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忠孝分行;②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山門市;④⑤: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嘉馥門市;⑥: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松家門市)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3,005元 (含編號7、8所示受騙匯入款項) (起訴書所載「①20,000②10,000③20,000④20,000⑤20,000」應予更正如上開①②③④⑤所示) ⑴提款車手趙叔儉 ⑵收水劉芮楨 ⑴趙叔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劉芮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楊淇娟 (提告) 111年4月15日11時07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為楊淇娟之女,向楊淇娟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楊淇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15日 12時50分18秒 30,000元 陳鴻玉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6 同編號6 ⑴提款車手趙叔儉 ⑵收水劉芮楨 ⑴趙叔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劉芮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謝佳蓁 (提告) 111年4月15日 12時27分許前某時 (起訴書所載「111年4月15日」應予補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名稱「彭媽」,向謝佳蓁佯稱:欲出售冰箱云云,致謝佳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15日 13時22分26秒 13,000元 陳鴻玉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6 同編號6 ⑴提款車手趙叔儉 ⑵收水劉芮楨 ⑴趙叔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劉芮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陳芝樺 (提告)  111年4月16日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向陳芝樺佯稱:借款前要先查核信用,須先繳納費用云云,致陳芝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由陳正忠取交之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19日 13時31分24秒 7,100元 附表一編號3「受騙帳戶」欄所示帳戶  ①111年4月19日10時56分09秒 ②111年4月19日  10時56分55秒 ③111年4月19日  11時52分27秒 ④111年4月19日  12時33分13秒 ⑤111年4月19日  13時32分09秒 ⑥111年4月19日  13時34分37秒 (/①②: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伊東門市;③: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松鑫門市;④: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安店;⑤⑥: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城門市) ①29,000元 ②14,000元 ③33,000元 ④16,000元 ⑤12,000元 ⑥7,000元 (含編號10至12所示受騙款項)  ⑴取簿手陳正忠(業經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判決上訴駁回) ⑵提款車手趙叔儉 ⑶收水劉芮楨  ⑴趙叔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劉芮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李盈儒 (提告)  111年4月18日9時55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向李盈儒佯稱:可協助貸款,惟須經法院公證,須支付律師費、出車投保費、印花稅、稅金及公證費云云,致李盈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由陳正忠取交之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19日 11時36分56秒 10,100元 附表一編號3「受騙帳戶」欄所示帳戶 同編號9 同編號9 ⑴取簿手陳正忠(業經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判決上訴駁回) ⑵提款車手趙叔儉 ⑶收水劉芮楨 ⑴趙叔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劉芮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林洋霆 (提告) 111年4月19日10時03分許 (起訴書所載「111年4月19日10時許」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向林洋霆佯稱:販售「Play Station 5」遊戲主機云云,致林洋霆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由陳正忠取交之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19日 10時45分23秒 16,000元 附表一編號3「受騙帳戶」欄所示帳戶 同編號9 同編號9 ⑴取簿手陳正忠(業經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判決上訴駁回) ⑵提款車手趙叔儉 ⑶收水劉芮楨 ⑴趙叔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劉芮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劉姿怡 (提告) 111年4月19日 10時35分許前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向劉姿怡佯稱:可協助貸款,惟須經法院公證,須支付律師費、出車投保費、印花稅、稅金及公證費云云,致劉姿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由陳正忠取交之帳戶如右所示。 ①111年4月19日  10時35分12秒 ②111年4月19日  11時35分15秒 ③111年4月19日  12時57分19秒 ①13,100元 ②23,000元 ③12,000元 附表一編號3「受騙帳戶」欄所示帳戶 同編號9 同編號9 ⑴取簿手陳正忠(業經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判決上訴駁回) ⑵提款車手趙叔儉 ⑶收水劉芮楨 ⑴趙叔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劉芮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洪琇汶 (提告) 111年4月20日 2時30分許 (起訴書所載「111年4月19日10時許」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為洪琇汶之姪子,致電洪琇汶佯稱:因做生意急需借款向云云,致洪琇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由陳正忠取交之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0日 14時39分30秒 60,000元 附表一編號2「受騙帳戶」欄①所示帳戶 (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  15時10分17秒 ②111年4月20日  15時11分05秒 ③111年4月20日  15時16分54秒 (/①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捷忠門市;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松安店)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起訴書所載「①20,000②20,000③20,000」應予更正) (含編號16所示受騙款項) ⑴取簿手陳正忠 ⑵提款車手趙叔儉  ⑴陳正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趙叔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李紘宇 (提告) 111年4月20日 10時許 (起訴書所載「111年4月19日」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名稱「彭媽」向李紘宇佯稱:有該二手商品可出售,需先行匯款方會出貨云云,致李紘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由陳正忠取交之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0日 11時01分59秒 16,000元 附表一編號2「受騙帳戶」欄②所示帳戶  111年4月20日 11時01分59秒後至同日13時54分許間 (起訴書未記載提領時日及提領金額,應予補充如上及如右所示) ①20,000元 ②12,000元 (含編號15所示受騙款項)    取簿手陳正忠 陳正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何佳臻 (提告) 111年4月20日 10時許 (起訴書所載「111年4月20日」應予補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何佳臻佯稱:欲出售Play Station5遊戲機云云,致何佳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由陳正忠取交之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0日 11時01分許 16,000元 附表一編號2「受騙帳戶」欄②所示帳戶 同編號14 (起訴書未記載提領時日及提領金額,應予補充如上及如右所示) 同編號14 取簿手陳正忠 陳正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陳麗玟 (提告) 111年4月20日 11時44分許 (起訴書所載「111年4月19日14時35分許」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為陳麗玟之姪子,致電陳麗玟佯稱:因手機包膜欠款急需救助云云,致陳麗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由陳正忠取交之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0日 14時56分45秒 20,000元 附表一編號2「受騙帳戶」欄①所示帳戶 同編號13 同編號13 ⑴取簿手陳正忠 ⑵提款車手趙叔儉  ⑴陳正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趙叔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張容慈 (提告) 111年4月20日13時19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張容慈佯稱:欲出售日立冰箱云云,致張容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由陳正忠取交之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4月20日 13時54分許 15,000元 附表一編號2「受騙帳戶」欄②所示帳戶 111年4月20日 13時54分許後某時許 (起訴書未記載提領時日及提領金額,應予補充如上及如右所示) 15,000元 取簿手陳正忠 陳正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備註 1、被告陳正忠取簿日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111年4月12日、同年月20日、19日,共3日,按取簿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其取簿3日報酬共4,500元 2、被告趙叔儉提款日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111年4月13日、同年月14日、15日、19日共4日與附表二編號13、16所示之111年4月20日1日,總共5日,按提款日報酬2,000元,其提款5日報酬共1萬元。   3、附表二編號1至12: ⑴附表二編號1、3至5、9至12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共21萬1,300元。  附表二編號2、6至8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共12萬3,000元。  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33萬4,300元(計算式:21萬1,300元+12萬3,000元=33萬4,300元)。 ⑵被告趙叔儉分別於111年4月13日、同年月14日、19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3至5、9至12所示金額共38萬2,000元;  被告趙叔儉分別於111年4月14日、同年月15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6至8所示金額共14萬3,000元(個位字數「5」乃手續費,不與計入)。  被告趙叔儉分別於111年4月13日、同年月14日、15日、19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金額總額為52萬5,000元。  (計算式:38萬2,000元+14萬1,000元=52萬5,000元)。 ⑶被告劉芮楨收取由被告趙叔儉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匯入被告陳正忠取交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之經扣除被告陳正忠取簿日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111年4月12日、同年月19日共2日報酬共3,000元,暨被告趙叔儉提領日為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111年4月13日、同年月14日、15日、19日共4日報酬共8,000元後之款項總額為51萬4,000元(計算式:52萬5,000元-3,000元-8,000元=51萬4,000元),仍大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總額33萬4,300元。是以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總金額33萬4,300元計之,依有利於被告劉芮楨之認定、經扣除被告陳正忠取簿共2日報酬共3,000元,暨被告趙叔儉提領日共4日報酬共8,000元後之款項總額為32萬3,300元,按收取金額1%報酬,計算被告劉芮楨犯罪所得為共3,233元【計算式:33萬4,300元-3,000元-8,000元=32萬3,300元,32萬3,300元×1%=3,233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1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 2 OPPO廠牌、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 3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和解(/履行)情形(新臺幣)  1 徐鍊雲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徐鍊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35頁、第33頁至其背面)。 4、7-11貨態查詢系統截圖(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10頁)。 5、對話內容擷取畫面(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39頁背面第44頁背面)。 6、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39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89至81頁背面)。 8、對話內容暨LINE通訊軟體主頁截圖(見偵字第19972號卷第111至113頁)。 9、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11至13頁、第25至26頁)。   被告陳正忠未與徐鍊雲和解。  2 黃信凱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黃信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9972號卷第11至12頁背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9972號卷第29頁至其背面)。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9972號卷第27至28頁)。 4、7-11貨態查詢系統截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9972號卷第19至19-1頁、第26頁)。 5、聊天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9972號卷第24至25頁背面、第26頁背面)。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19972號卷第22頁)。 7、對話內容暨LINE通訊軟體主頁截圖(見偵字第19972號卷第111至113頁)。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22346號卷第21至22頁)。 9、聯邦商業銀行112年4月28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21524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其檢附存摺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10、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19972號卷第20至21頁)。 被告陳正忠與黃信凱無條件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40頁)。  3 吳嘉鑫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吳嘉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4897號卷第13至14頁)。  2、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第24897號卷第15頁)。  3、對話內容暨LINE通訊軟體主頁截圖(見偵字第19972號卷第111至11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5053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自動化交易LOG財金交易、存款交易明細及監視影像光碟暨其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24897號卷第93至97頁背面)。    被告陳正忠未與吳嘉鑫和解。  4 黃秋樺 1、證人即被害人黃秋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背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46頁至其背面)。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竹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45頁至其背面、第47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80至81頁背面)。 5、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161至164頁,偵字第19972號卷第111至112頁)。 6、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23頁至其背面、第25至28頁)。     被告陳正忠、趙叔儉、劉芮楨均未與黃秋樺和解。    5 卓阿麗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卓阿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002號卷第9頁至其背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2002號卷第18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2002號卷第19至20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2002號卷第21至22頁)。 5、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32002號卷第10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32002號卷第10至12頁)。 7、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161至164頁)。 8、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2002號卷第58頁)。   被告趙叔儉、劉芮楨均未與卓阿麗和解。  6 周淑芬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周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54頁背面、第51至52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55頁)。 5、對話內容擷圖(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56頁背面至第59頁)。 6、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56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80至81頁背面)。 8、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161至164頁,偵字第19972號卷第111至112頁)。 9、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24頁、第25至28頁、第33至34頁)。   1、被告陳正忠願給付周淑芬捌仟肆佰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周淑芬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40頁)。 2、被告趙叔儉願給付周淑芬捌仟肆佰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2年7月5日前匯入周淑芬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40頁)。 3、被告劉芮楨願給付周淑芬捌仟肆佰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肆仟貳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周淑芬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40頁)。 被告趙叔儉已如數給付完畢一節,有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頁)。 7 李堃玄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李堃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63頁背面至第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 3、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65頁背面、第61至62頁)。 4、聊天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 5、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已登摺明細截圖(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66至67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80至81頁背面)。 7、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161至164頁,偵字第19972號卷第111至112頁)。 8、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24頁、第25至28頁、第33至34頁)。   被告陳正忠、趙叔儉、劉芮楨均與李堃玄無條件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40頁)。  被告趙叔儉履行李堃玄捐款指示,匯款貳仟伍佰元與雲林信義育幼院,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被告趙叔儉之刑事量刑辯護意旨狀暨其檢附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第267頁、第297頁)  8 葉淑惠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洪琇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72至7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75頁至其背面)。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76頁其背面、第69至71頁)。 4、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78至79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80至81頁背面)。 6、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161至164頁,偵字第19972號卷第111至112頁)。 7、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24頁背面至第28頁、第33至34頁,偵字第32002號卷第13頁)。 1、陳正忠願給付葉淑惠玖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葉淑惠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40頁)。 2、被告趙叔儉願給付葉淑惠玖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7月5日前匯入葉淑惠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40頁)。 3、被告劉芮楨願給付葉淑惠玖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肆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葉淑惠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40頁)。 1、被告趙叔儉已如數給付完畢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據及存摺封面影本、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第287頁、第291頁、第385頁)。 2、被告劉芮楨已給付第1期款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5頁)。 9 陳麗鄉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7904號卷第77頁至其背面)。 2、證人陳麗惠(即告訴人陳麗鄉之胞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7904號卷第78頁至其背面)。 3、證人李碧惠(即證人陳麗惠之同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7904號卷第79頁至其背面)。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7904號卷第21至22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偵字第27904號卷第27至28頁、第30至31頁、第88頁)。 6、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7904號卷第29頁、第84頁)。 7、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161至164頁,偵字第19288號卷第100至109頁背面)。  8、匯款明細內容截圖(見偵字第27904號卷第83頁)。  9、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北富銀長安東字第1110000051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見偵字第27904號卷第89至92頁)。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5728號函(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99頁)。 11、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7904號卷第12至15頁)。 被告趙叔儉、劉芮楨均未與陳麗鄉和解。  10 楊淇娟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楊淇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7904號卷第35至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7904號卷第33至34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7904號卷第39頁、第47至48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7904號卷第40頁)。  5、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7904號卷第46頁)。 6、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字第27904號卷第45頁)。 7、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161至164頁,偵字第19288號卷第100至109頁背面)。  8、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北富銀長安東字第1110000051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見偵字第27904號卷第89至92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5728號函(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99頁)。 10、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7904號卷第12至15頁)。 1、被告趙叔儉願給付楊淇娟伍仟元,逕匯入楊淇娟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40頁)。 2、被告劉芮楨願給付楊淇娟伍仟元,逕匯入楊淇娟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40頁)。 被告趙叔儉已如數給付完畢一節,有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頁)。 11 謝佳蓁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謝佳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7904號卷第52至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7904號卷第50至5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7904號卷第56頁、第63至6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7904號卷第57頁)。  5、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7904號卷第61至62頁)。 6、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7904號卷第61頁)。 7、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161至164頁,偵字第19288號卷第100至109頁背面)。  8、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北富銀長安東字第1110000051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見偵字第27904號卷第89至92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5728號函(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99頁)。 10、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7904號卷第12至15頁)。 1、被告趙叔儉願給付謝佳蓁貳仟貳佰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7月5日前匯入謝佳蓁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40頁)。 2、被告劉芮楨願給付謝佳蓁貳仟貳佰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壹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謝佳蓁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40頁)。 1、被告趙叔儉已如數給付完畢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據、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85頁、第291頁)。 2、被告劉芮楨已如數給付完畢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頁)。 12 陳芝樺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芝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4897號卷第26頁至其背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4897號卷第27頁至其背面)。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4897號卷第28頁)。  4、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9972號卷第111至112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5053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自動化交易LOG財金交易、存款交易明細、監視影像光碟暨監視影像畫面(見偵字第24897號卷第93至97頁背面)。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3251號函(見偵字第24897號卷第103頁)。 被告趙叔儉、劉芮楨均未與陳芝樺和解。  13 李盈儒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李盈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4897號卷第40頁至其背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4897號卷第47頁至其背面)。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4897號卷第43頁)。  4、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4897號卷第41至46頁背面)。  5、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4897號卷第42頁背面)。  6、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9972號卷第111至112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5053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自動化交易LOG財金交易、存款交易明細、監視影像光碟暨監視影像畫面(見偵字第24897號卷第93至97頁背面)。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3251號函(見偵字第24897號卷第103頁)。 被告趙叔儉、劉芮楨均未與李盈儒和解。  14 林洋霆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林洋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4897號卷第16頁至其背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4897號卷第20頁至其背面)。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4897號卷第21頁)。  4、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4897號卷第17至19頁)。  5、新臺幣交易轉帳成功截圖(見偵字第24897號卷第17頁)。  6、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9972號卷第111至112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5053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自動化交易LOG財金交易、存款交易明細、監視影像光碟暨監視影像畫面(見偵字第24897號卷第93至97頁背面)。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3251號函(見偵字第24897號卷第103頁)。  被告趙叔儉、劉芮楨均與林洋霆無條件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40頁)。  15 劉姿怡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劉姿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4897號卷第29頁至其背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4897號卷第38頁至其背面)。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4897號卷第39頁)。  4、對話暨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4897號卷第30至36頁背面)。  5、匯款明細表截圖(見偵字第24897號卷第37頁)。  6、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9972號卷第111至112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5053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自動化交易LOG財金交易、存款交易明細、監視影像光碟暨監視影像畫面(見偵字第24897號卷第93至97頁背面)。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3251號函(見偵字第24897號卷第103頁)。 被告趙叔儉、劉芮楨均未與劉姿怡和解。  16 洪琇汶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洪琇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9972號卷第41至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9972號卷第46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9972號卷第44頁、第4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9972號卷第45頁)。 5、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見偵字第19972號卷第48頁)。 6、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9972號卷第111至112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22346號卷第21至22頁)。 8、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22346號卷第23至25頁)。 1、被告陳正忠願給付洪琇汶肆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洪琇汶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40頁)。 2、被告趙叔儉願給付洪琇汶肆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7月5日前匯入洪琇汶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40頁)。 被告趙叔儉已如數給付完畢一節,有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頁)。  17 李紘宇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李紘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9972號卷第49至5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9972號卷第5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9972號卷第51頁、第5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9972號卷第52頁)。 5、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9972號卷第55至58頁)。 6、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偵字第19972號卷第57頁)。 7、聯邦商業銀行112年4月28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21524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其檢附存摺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被告陳正忠未與李紘宇和解。  18 何佳臻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何佳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9972號卷第59至6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9972號卷第64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9972號卷第62頁、第6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9972號卷第63頁)。 5、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9972號卷第67至69頁)。 6、手機轉帳明細內容擷取畫面(見偵字第19972號卷第66頁)。 7、聯邦商業銀行112年4月28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21524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其檢附存摺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被告陳正忠未與何佳臻和解。  19 陳麗玟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9972號卷第30至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9972號卷第3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9972號卷第33頁、第3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9972號卷第34頁)。 5、來電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9972號卷第33至40頁)。 6、板橋後埔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見偵字第19972號卷第37頁)。 7、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9972號卷第111至112頁)。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22346號卷第21至22頁)。 9、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22346號卷第23至25頁)。 1、被告陳正忠願給付陳麗玟參仟伍佰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陳麗玟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40頁)。 2、被告趙叔儉願給付陳麗玟參仟伍佰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7月5日前匯入陳麗玟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40頁)。 被告趙叔儉已如數給付完畢一節,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93至295頁)。 20 張容慈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容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9972號卷第70至7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9972號卷第76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9972號卷第74頁、第7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9972號卷第75頁)。 5、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9972號卷第78至81頁)。 6、聯邦商業銀行112年4月28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21524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其檢附存摺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被告陳正忠未與張容慈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87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