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正忠已預見領取來路不明之包裹並轉交他人,極易遭人利用為有關財產犯罪之一環,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藉此隱匿真實身分並取得其等用於詐騙所需之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身分證件乃至於遭詐騙之現金款項,竟於民國111年4月13日9時14分前某日,透過報紙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俊源」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同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接受「梁俊源」指示前往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交與特定人,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嗣陳正忠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9日13時35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吳英源,陸續偽稱為「詹經理」、「倪小姐」,向吳英源詐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須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云云,致吳英源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0日15時11分許,在統一超商正旺門市以店到店服務,將裝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編號Z00000000000號寄交至統一超商民華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嗣陳正忠受該詐騙集團成員通知,遂於111年4月13日9時14分前往上開門市領取包裹後,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當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正忠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英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統一超商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號之取貨資訊及貨態追蹤列印結果1份。
㈣統一超商民華門市店內及周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院訊問時,已告知被告所涉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是「梁俊源」以LINE叫我去領包裹,我領到包裹後交給「趙大哥」,我不知道他們是否同一人,我沒有實際見過「梁俊源」等語,是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本案參與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又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本案之詐欺行為為3人以上共同所為,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依指示領取提款卡,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使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前有詐欺、幫助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斟酌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未婚、需扶養父親,現在監,由母親打零工等家庭生活狀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確實有拿到1,500元等語。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元,該1,500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