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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2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廖建瑜林孟皇吳勇毅

上訴人
即被告
劉芮楨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3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24、13948、15914、16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定被告劉芮楨於民國111年2月間,因缺錢花用,經臉書刊登「徵求工地福利社員工」之徵人廣告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話,不久即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張」之成年人與劉芮楨聯絡,表示係徵求與電子遊藝場客人核對儲值金額之人員,然經告知所謂「工作」具體內容,實係受「小張」指示前往路邊或速食店等處向他人收取高額現金,再依「小張」指示攜該高額現金前往其他地點交予他人或將高額現金置放在便利商店或速食店廁所內,即可獲得每日至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不低報酬。劉芮楨明知臺灣金融行業發達,不論城市或偏鄉均可見金融機構之營業處所及24小時自動化服務機台,任何自然人、公司行號均可申辦金融帳戶,不同金融業者間也有合作約定,匯兌手續費不高,金錢流動透過轉匯方式不但便利又安全,更可留存紀錄以杜爭議,實無必要藉此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轉交現金才能送達,遑論將高額款項放置在公共場所廁所內再讓不詳之人收取,以此迂迴又具高度遺失、遭竊或侵占風險之方式流動高額款項,顯係為避免留下紀錄之刻意安排,且有意製造款項流動之追查斷點,應係就不法資金流動進行隱匿之洗錢行為,並與時下政府機關廣為宣傳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詐騙犯罪所得去向,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一致。況此代取轉交(放置)現金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每日至少1,000元之不低報酬,可預見此賺錢機會可能係為「小張」及其背後成員收取詐騙贓款再轉交,即詐騙集團俗稱「收水」工作,仍同意為之。後即與柳泰權、張明傑(均原審判刑確定)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柳泰權、張明傑、劉芮楨與「梁俊源」、「小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千」之成年女子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柳泰權即依「梁俊源」指示;張明傑、劉芮楨即依「小張」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提領時間稍早,先由柳泰權前往位在臺北市大安區麗水街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內容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在麗水街某處交予張明傑,由張明傑持該提款卡提領款項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旋前往附近便利商店將提領款項交予劉芮楨,劉芮楨則攜該款項交予「小千」循序上繳,以此將贓款層層轉手之方式增加檢警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張明傑、劉芮楨與「小張」、「小千」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4至8被害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張明傑、劉芮楨即依「小張」指示,各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提領時間稍早,由張明傑向不詳真實身分之人拿取附表二編號3、4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由張明傑持各該提款卡提領款項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旋各前往「小張」指定地點將提領款項交予劉芮楨,劉芮楨則攜該款項交予「小千」循序上繳,以此將贓款層層轉手之方式增加檢警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因認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應各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認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不同被害人行騙,致各該被害人因此受騙交付財物,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故論罪科刑如主文附表所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二、被告上訴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量刑(緩刑)上訴,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86頁筆錄),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明文,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含定刑)及是否宣告緩刑之部分。

三、刑之減輕:

㈠酌減:原審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僅20歲,涉世不深,因找工作而與「小張」聯繫,未謹慎行事而被「小張」所收編利用。此外,被告負責「收水」工作,相較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機房成員或上游,顯較容易為檢警查獲,應認其涉入詐騙集團內部運作之程度甚低,犯後積極與已到庭之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未依約履行,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其於本件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8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衡以上情,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經核原審前述事實認定及裁量結果均無違法或不當。

㈡洗錢自白: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該條第2項要求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減輕其刑,修正前「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但法律適用之結論相同,本院補充如上即可。

⒉原審認被告就其各該所犯洗錢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經核原審以上認定亦無違誤。

四、原審量刑及定刑允當:被告上訴雖請求從輕量刑(定刑)。然而,原審乃斟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從事詐騙集團「收水」工作,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到庭之全部被害人(附表一編號2、4、5、6、7)達成和解(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致電原審稱其不求償;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經原審通知未到庭),暨被告陳稱高中畢業(大學肄業),現擔任作業員,月薪約2萬8,000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又認被告所犯8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就各罪之量刑,已係依法酌減其刑後最輕之有期徒刑,自無再予減輕之理,而原審前述定執行刑之裁量結果,並無過重,且於本院量刑及定刑之基礎事實均無變動(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附表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共8人,均無人到庭表示意見),是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為無理由。

五、原審未予緩刑宣告並無不當:原判決另載認被告雖與本案到庭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尚有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是認不適宜就被告本件罪刑宣告緩刑;經查,原審所稱另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89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22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該案亦為被告參與「小張」之本案詐騙集團,該集團另行詐騙該案被害人3人,被告同樣擔任「收水」工作,此外,被告再因參與「小張」之本案詐騙集團,該集團詐騙該案被害人12人,被告擔任「收水」工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87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或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尚未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查,是雖被告所犯該等另案均未確定,但審酌被告參與之詐騙案被害人超過20人,犯罪所造成之財產等損害實非輕微,且本案原判決前述量刑及定刑結果已屬從輕,被告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刑及定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則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主文附表即原判決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柳泰權、劉芮楨、張明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柳泰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劉芮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柳泰權、劉芮楨、張明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柳泰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劉芮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柳泰權、劉芮楨、張明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柳泰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劉芮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劉芮楨、張明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劉芮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劉芮楨、張明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劉芮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劉芮楨、張明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劉芮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劉芮楨、張明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劉芮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劉芮楨、張明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劉芮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葉政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於葉政寬聯繫「國際金控」人員林惠玲並表示欲借款時,對葉政寬佯稱:其乃「國際金控」專員林惠玲,若欲貸款需預先繳交稅金云云,致葉政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42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1帳戶)    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47分 1萬元     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50分 2,000元  2 吳進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致電吳進生並對其佯稱:其乃吳進生外甥之妻,因臨時欲匯款予他人然未帶證件無法匯款,故先請吳進生幫忙匯款云云,致吳進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2日下午2時7分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2帳戶) 3 許志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4時前某時許,於臉書上張貼販售IPHONE手機之訊息,吸引許志男聯繫表示有意願購買,並對其佯稱:欲以2萬元價格出售該手機云云,致許志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2日下午2時36分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2帳戶) 4 蕭秀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中午12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蕭秀琴,假冒為蕭秀琴之侄子蕭志忠,並向蕭秀琴佯稱做生意需借錢周轉云云,致蕭秀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4日上午10時53分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3帳戶) 5 余若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余若瀅,假冒為余若瀅之侄子余奕蓁,並向余若瀅佯稱需資金周轉云云,致余若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4日上午11時58分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3帳戶) 6 邱育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前某時,在FACEBOOK社團張貼欲販售PS 5之廣告,吸引邱育崧購買並與其聯繫,致邱育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4日中午12時22分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3帳戶) 7 陳翊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前某時,在FACEBOOK社團張貼欲販售冰箱之廣告,吸引陳翊偉購買並與其聯繫,致陳翊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4日中午12時24分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3帳戶) 8 賴水欽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下午5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賴水欽,假冒為賴水欽之外甥,並向賴水欽佯稱需借款云云,致賴水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1日下午1時32分 5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4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金信門市之ATM 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45分 8,000元(另生手續費5元) 偵一卷第85頁、第122頁至第129頁,偵三卷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03頁至第205頁    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46分 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47分 2,000元(另生手續費5元)     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54分 1萬2,000元(另生手續費5元)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愛國門市之ATM 111年3月22日下午2時35分 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偵一卷第89頁至第111頁、第124頁至第125頁,偵三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207頁至第209頁    111年3月22日下午2時35分 1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中華郵政金山南路自助郵局之ATM 111年3月22日下午2時42分 2萬元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吉孝門市之ATM 111年3月24日上午11時4分 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偵二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75頁至第76頁    111年3月24日上午11時5分 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111年3月24日上午11時5分 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111年3月24日上午11時6分 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111年3月24日上午11時7分 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忠孝分行之ATM 111年3月24日中午12時6分 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111年3月24日中午12時7分 1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延吉分行之ATM 111年3月24日中午12時30分 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4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合旺門市之ATM 111年3月21日下午2時4分 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偵九卷第55頁、第33頁、第36頁     111年3月21日下午2時5分 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111年3月21日下午2時6分 1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樂和店之ATM 111年3月21日下午3時33分 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111年3月21日下午3時34分 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111年3月21日下午3時35分 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111年3月21日下午3時37分 8,000元(另生手續費5元)  
附件即原判決附表五(本案索引卷證編號):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9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24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48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14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18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79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88號卷 偵八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30號卷 偵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90號卷 偵十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51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66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58號卷 審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31號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24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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